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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和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秦某某,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王和平,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丽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王某乙,现年24周岁,儿子王某丙,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喜欢酗酒,并且每次酒后均向原告找茬,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对被告一忍再忍,可是被告对原告的忍让,非但没有悔改,反而认为原告软弱可欺,家暴行为更加变本加厉。2014年1月2日晚,被告酒后无端殴打原告,直至晚上11点半,原告逃出家,至今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当天喝多酒,当时什么也不清楚了,希望原告能再给一次机会。原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王某乙,现年24周岁,儿子王某丙,现年17周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0余年,并育有一女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只要共同谅解、相互忍让,经双方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