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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建民与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民,杨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韩建民。被告杨劲松。原告韩建民诉被告杨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杨劲松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张彬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杨劲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杨劲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案外人张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建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借款人:杨劲松,担保人:张彬,2011年10月2日,××”。2014年9月3日,原告以索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率,借条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自借款之日起主张至2014年8月29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劲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建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杨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