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巧霞诉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巧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巧霞。委托代理人:程骥,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责人:畅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巧霞与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许巧霞与武汉供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刘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巧霞的委托代理人程骥、吴鹏飞,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晚,许巧霞与丈夫在江汉区循礼门饭店门口的人行横道上行走时,因人行横道上有闪电标识的水泥井盖略微高出地面,许巧霞不慎被绊倒在地。路人杨某将许巧霞扶起,并随即拨打电话报警。新华街派出所民警在接警后,通知120急救车,将许巧霞送至医院治疗。许巧霞在武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糖尿病、哮喘、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中要求加强营养。许巧霞支付急救费、医疗费共计36130.64元。许巧霞伤情经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武汉供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现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许巧霞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向江汉区城管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本案所涉的有“闪电”标志的井盖归武汉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汉供电公司作为窨井盖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井盖高出地面时,未及时进行修理,导致许巧霞绊倒而受伤。武汉供电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许巧霞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许巧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走路时候未注意地面情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法院确定武汉供电公司在许巧霞损失的40%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许巧霞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票据核算为36130.64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确定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许巧霞的住院时间共计17天,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17天=255元。4、残疾赔偿金,许巧霞受伤时已66岁,残疾赔偿金为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年计算为14年,22906×14×0.1=32068.40元。5、护理费,虽然许巧霞提交了护理费的收据,但未提交相应的陪护合同及陪护机构的资质证明,对其要求根据收据计算前10天护理费1600元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许巧霞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90天计算,为60元×90天=5400元。6、营养费,根据许巧霞的伤残情况及医嘱,酌定为200元。7、交通费,根据许巧霞病情乘车的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为3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000元。上述1-8项共计99099.04元。武汉供电公司应承担36039.6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对许巧霞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予适当赔偿,酌情认定为1500元。武汉供电公司合计应向许巧霞赔偿37539.62元。关于武汉供电公司认为许巧霞无证据证明其因井盖致伤的抗辩意见,因为报警记录中载明的报警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许巧霞因井盖高出地面而被绊倒,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武汉供电公司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武汉供电公司认为涉案井盖由武汉供电公司和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管理,应追加城管执法部门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武汉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城管部门共同管理井盖,此外根据《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设置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地下管网检修井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井、沟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沟盖完好、正位。故对武汉供电公司认为城管部门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巧霞各项损失共计37539.62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3元、邮寄费46元,共计449元,由许巧霞负担27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179元(该款许巧霞已预付法院,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许巧霞)。宣判后,武汉供电公司、许巧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许巧霞上诉及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许巧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走路时候未注意地面情况,亦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比较双方的过错,法院确定武汉供电公司在许巧霞损失的40%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上诉人绊倒的井盖由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从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其在人行道上行走时正值夜晚,因被上诉人所属的井盖高出地面,上诉人在行走过程中不慎被绊倒致伤,这一事实已由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上诉人在正常行走过程中,其不可能预见井盖会高出地面,其也不可能在夜间昏暗的光线中注意到略微高出地面两厘米的井盖,这已超出正常人在正常行走时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善尽管理责任是法律赋予管理人的义务,对于窨井这种关系到公众生命权、健康权且因管理不善极易造成社会危害的设施,所有人更应该加大管理力度,维持设施的完整和正常运转。通过法院判决来警醒管理机构加强对窨井的管理,不仅是依法依规履行责任的实践,更体现了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具有重要意义。故请求:1、撤销(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许巧霞102099.04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上诉及辩称,一、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对涉案井盖不符合标准的举证不力的后果。被上诉人许巧霞自称子于2013年11月29日晚,在武汉市江汉区循礼门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因略高于地面的水泥井盖而绊倒致伤。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担责方的过错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侵权成立要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受伤的原因是涉案井盖不符合高度标准才导致其健康权遭受侵害,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井盖的合法高度标准。因此本案中井盖高度是否未达到合法标准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许巧霞作为成年人,对一般事务应当有相当的判断力,对于高低左右有一定的辨识力,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因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过低。三、城管部门作为公共道路监管方,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城管部门对涉案井盖同样具有监管职责。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对该井盖安全隐患予以排查是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城管部门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1、请求撤销(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的诉讼费。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武汉供电公司作为窖井盖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井盖高出地面时,未及时修理尽到管理职责,导致许巧霞被绊倒受伤,应当对许巧霞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许巧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安全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许巧霞在步行过程中未注意到路面的情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双方均具有过错,且无法确认各自责任大小,故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许巧霞各项损失共计51049.52元。驳回许巧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许巧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各负担2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许巧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各负担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政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