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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崔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梅,崔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李建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二矿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崔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汽车大队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文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胜采医院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李建梅与被告崔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赵伟伟,被告崔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梅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280000元并约定二分五的月息且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53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崔营偿还原告借款1053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营辩称,四张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原告与被告是合伙放贷。借款1280000元被告都收到了,但原告要二分五的月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704250元,认可原告起诉的480000元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梅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分九笔向被告崔营支付借款12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崔营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李建梅付款704250元,原告李建梅认可支付利息616250元。被告崔营向原告李建梅出具借条四张:2013年2月21日借现金20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3月7日借现金5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9月20日借现金570000元,借期一年,无利息,每月还款50000元,一年内还清;2013年10月11日借现金2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217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63000元,只主张1053000元。原告主张对借款逾期利息分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计1000元;2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计5000元;570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8日计20000元;260000元的没有有计算,只主张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梅、被告崔营的陈述及原告李建梅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话费发票、通话详单,被告崔营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单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建梅提交的四张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崔营提交的付款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建梅对被告崔营享有涉案借条载明的债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被告崔营对收到1280000元的借款及口头约定的月息2.5%、四张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偿还原告704250元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李建梅认可被告崔营已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616250元,对按照约定月利率2.5%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冲减借款本金,对借款本金以被告重新出具的四张借条计算,只主张1053000元。故原告李建梅要求被告崔营偿还借款本金105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1日的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但应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必要的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四张借条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未约定,原告李建梅未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逾期利息,只主张20000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因57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无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逾期利息6000元。被告崔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见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其与原告李建梅系合伙放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梅借款1053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