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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为民、魏冰、田娟娟、崔喜梅等非法吸收公众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魏冰,田娟娟,崔喜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为民,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高中文化,原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捕前暂住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冰,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专科文化,原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3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病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娟娟,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高中文化,原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7月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崔喜梅,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初中文化,原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暂住晋城市城区东后河41号对面。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7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健伟,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民、魏冰、田娟娟、崔喜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民及其辩护人徐保庆、被告人魏冰、被告人田娟娟、被告人崔喜梅及其辩护人王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被告人陈为民到山西考察后,决定为河南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及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晋城融资,随后陈为民及被告人魏冰、阎国和(另案处理)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了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陈为民为实际负责人,魏冰为股东(同年9月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陈为民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招录了业务员田娟娟、崔喜梅等数人,并带领招聘的业务员在晋城市繁华地段向不特定人员发放广告,以“零风险、高回报”为诱饵,明显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吸收240余名不特定人员的存款,签订借款合同383份,非法吸收资金金额共计1916.55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查扣、冻结该公司账户人民币存款16704293元,大众轿车一辆,江淮及长安牌客车各一辆,助力车一辆。2、被告人田娟娟、崔喜梅在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作为业务骨干,在明知该公司所开展的吸收存款业务为非法的情况下,为了挣取提成,大肆发展客户,经查,案发前田娟娟共非法发展客户68人,非法获取提成99505元;崔喜梅共非法发展客户62人,非法获取提成92690元。案发后,该二人已将非法所得退回公安机关查扣的山西弘旭公司帐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为民、魏冰、田娟娟、崔喜梅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无异议��所提辩护意见为:根据公司的决定具体实施,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况,公司吸收的存款,都存在以弘旭公司开立的账户上,签订的合同也是没有具体到陈为民个人,本案立案时是针对弘旭公司的,并非针对陈为民个人,查封的财产也是弘旭公司的,被告人陈为民仅仅领取每月2800元的工资,收到的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该的个人消费,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陈为民仅为直接责任人来承担责任;本案件应当与阎国和、程红军、李红强等四人在河北邢台创立的弘旭公司的情况综合来看,将陈为民列为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有积极退赃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性小,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主动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魏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娟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崔喜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前三被告人都属于单位的领导人员,而被告人崔喜梅本身只是打扫卫生、端茶倒水或者上街发传单,不应当对其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喜梅主观上不存在犯罪行为,该公司的行为对于崔喜梅主观上有合法性的引导,而被告人崔喜梅不具备相关知识来辨别合法与否;被告人崔喜梅在弘旭公司的固定工资以及提成,案发后已经全部退回,减小了被害人的损失且悔罪态度诚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被告人陈为民到山西考察后,决定为河南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在晋城融资,随后陈为民及被告人魏冰、阎��和(另案处理)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了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陈为民为实际负责人,魏冰为股东,同年9月,被告人魏冰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为民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招录了田娟娟、崔喜梅等数名业务员,并带领招聘的业务员在晋城市繁华地段向不特定人员发放宣传广告。宣传广告承诺:投资1万元,投资期限3个月的,投资收益300元,分红150元;投资期限6个月的,投资收益720元,分红360元;投资期限12个月的,投资收益1680元,分红960元;投资收益提前支付,投资期满一次性付清本金。被告人陈为民为鼓励业务员发展存款客户,许诺发展客户成功按以下比例提成:1万元存3个月提成200元、1万元存6个月提成300元、1万元存1年提成400元。2013年7月24日至10月21日,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与240余名存款客户��订借款合同383份,并在客户存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非法吸收资金金额共计1916.55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公司日常开销、人员工资、业务员提成、客户利息及返利。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已退还23名客户、31份合同,计款79.8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扣、冻结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存款16704293元,该公司向业务员发放的提成款356010元(含被告人田娟娟、崔喜梅退缴的提成款)已退缴至公司的冻结帐户。另外,公安机关扣押该公司以吸收资金购买的晋EHX7**大众轿车、晋EH98**江淮牌客车、晋EWL1**长安牌客车、助力车各一辆。2、被告人田娟娟、崔喜梅均于2013年7月15日到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为了挣取提成,二被告人在晋城市区繁华地段分发宣传广告,并向过往人员解释公司业务及存款付息返利情况。案发前,被告人���娟娟共发展客户68人次,获取提成102055元;被告人崔喜梅共发展客户62人次,获取提成92690元。案发后,该二人已将提成所得退回公安机关冻结的山西弘旭公司帐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存款客户的陈述及报案材料(1)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我在晋城市城区凤西广场闲逛时看见有人在那里发传单,我便领了一份,传单上写着到山西弘旭汇银投资公司投资零风险、高回报,该公司还有实体企业作保障,2013年8月23日我按照传单上的地址找到了该公司,到公司后是该公司的经理陈为民和办公室主任田娟娟接待我。他们带我看了他们公司的实体企业宣传片,我认为他们公司手续齐全,应该没有什么问题,主要是高利息,我就决定往该公司投资。我在8月23日以我妻子(李某某)的名字往该公司存款7万元,存期6个月,当时田娟娟就给了我一个月的利息126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9月16日我又以妻子的名义到该公司存款1.5万,存期为6个月,也是田娟娟接待的,当场给了我一个月利息27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10月10日我以自己的名义到该公司存款7万元,存期6个月,田娟娟接待的,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并当场给我返利息1260元。以我妻子的名义存的7万、1.5万都领过第二个月的利息,以我的名义存的7万元只领了一个月利息。到10月23日,以我妻子存的7万元该领第三个月利息时,该公司迟迟没有给,我就给该公司业务员田娟娟打电话咨询,田娟娟说在整理财务,过几天统一给利息,给陈为民打电话也是同样的答复。10月30日我听别人说该公司让公安局查封了,我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就报案了。(2)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我到同事陈某某家中做客,看见他家里有个传单,上面写着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还写着零风险、高回报,有实体企业作保障。我与陈某某就按照合同上的地址一同前往该公司详细了解情况。到了弘旭公司后,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田娟娟接待的我们,她介绍说公司在河南林州市有实体企业,他们公司还有房地产公司,让我们放心投资。我们考虑了一下,认为可以投资。2013年9月22日我与我老伴将准备好的15万元一起拿到弘旭公司,和弘旭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场给了我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并承诺以后每个月给我3300元的红利。10月份的时候公司还返了我3300元利息,到了11月份就再也没有收到利息了,我感觉自己上当了。(3)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一个叫陈为民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想租我在银领尚品住宅楼下的门面房,之后我与他一起到门面房洽谈租���,后来约定每年8万元的价格出租,在5月1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陈为民租上房子后,开办了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后来我们经常一起闲聊,他说在河南林州有实体企业,并且每年都可以挣好几亿的利润,现在他们的企业缺少资金,需要融资。听了他说的融资的利息和分红后,我有点动心。到了13年8月30日向该公司存款100万元,是通过我妻子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过去的,当天他们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了我第一个月的利息2.2万元。9月30日左右他们公司又给我妻子的银行卡打了2.2万元利息。在第三个月该返利息的时候他们公司一直未返,我听说他们公司还让公安机关查封了,我就报案了。(4)和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路过晋城市凤鸣幼儿园时有个人拦着我给了我一份传单,传单的内容是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理财信息,上面写着零风险、高回报,还附了一张名片,名片上的名字是卫都军。我准备走的时候,又过来两个人说他们在山西弘旭公司投资的有钱,让我有空去考察考察。当天下午,他们公司派车把我接到公司,田娟娟接待的我,她说在河南省林州市有实体企业,聊天的气氛很融洽,她说把钱放在她们公司肯定没有问题,我就相信了她。第二天在晋城银行给该公司转账了5万元,然后公司的司机拉上我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还给返了一个月的利息1100元。9月12日我又给该公司转了12万,田娟娟拿上合同到我家签了,当场给了我2640元利息,并给了我提成。10月9日和10月12日返了我第二个月的利息,第三个月的时候他们一直没有返,听说他们公司还被查封了,我就报案了。(由于客户人数众多,以上是部分客户的陈述,其余200余名客户均陈述了存款时间、数额、利息、返利等内容;附��查机关提供的383份客户的存款列表,载明了姓名、时间、金额、利息。)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为民的供述,供认公司成立时其就到公司工作,刚开始法人代表是阎某某,后来换成了魏冰,实际投资人是程某某;找门面房和装修都是其负责的,招工广告也是其在晋城财务资讯刊物上登的,宣传资料是阎某某在河北开投资公司用的,其改了改名字和联系方式、利息,在河南找了个印刷厂印刷好后就由快递公司发到晋城;之后就带着招来的员工在晋城的各个繁华地段给老百姓发宣传资料,并给他们讲解,老百姓到公司后,就让员工给他们讲,并与老百姓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3月份,河南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某某让其到长治、晋城考察,开一个投资公司给他融点资,后来准备好给李红强打电话,让阎某某、杨某某到晋城看看,开办投资公司的费用是���某某出的,名字是李某某起的,其就是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后来陆续吸收了大概300多人的钱,大概1900万余元;阎某某担任法人代表时吸收了200多人,金额1200万左右;魏冰担任法人代表时吸收了100多人,金额大概800万左右;收的钱公司日常开销花了一部分,给客户返利息用了一部分,公司购买车辆用了一部分;租房、装修、买办公用品花了30多万;这些钱都是客户的钱;还有员工发工资10万元左右、给业务员提成60万元左右,给客户返利息68万元左右。员工工资都是阎某某定的,提成比例是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定的;公司经营范围是以自由资金向外投资,注册资金是1000万,现在注册资金不在账上,当时阎国和说给其一个聘书的,后来因为忙就没有弄;公司开业至今所有的事都是其负责,除了资金的调配和利息分红比例是阎某某定;公司营业期间,崔喜梅和田娟娟因为发展客户发生过争吵,其就暂扣了她们二人每人5000元钱,但是她们在领取提成单上还按照20000元提成款签的字,实际只得了15000元,当时给崔喜梅写了一个“业务提成暂扣证明”,至于本案中一个“今收到崔喜梅退回业务提成费25000元”的条是因为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后,老百姓经常到公司找,都是年龄比较大的人,就和业务员说先退回一部分提成费用,用于归还老百姓钱,后来崔喜梅退回来25000元,就给崔写了这样一个条。(2)被告人魏冰的供述,供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到居住的附近商场找丈夫时,看见杨某某、阎某某一起聊天,进去以后阎某某问其是否有工作,其说没有,阎某某问其之前学的什么专业,我说是财会,他就说他想在晋城成立一个公司,一起到山西工作,工作也简单,就是月底月初报账,每个月工资两千多,问其是���愿意;当时杨某某说山西晋城开办的投资公司是他哥(阎某某)的,他哥在河南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有股份,山西晋城的公司是其下属的分公司,其觉得在家也没事,就答应来上班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让第二天和他们一起去晋城,到了晋城后,有一个叫陈为民的接待,并到晋城市工商局办理了晋城市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手续,办完后就回了河南;其第一次到山西晋城的时候,公司还在装修,阎某某说现阶段还没办法上班,但按照上班结算,给了其两个月的工资;随后等公司装修好以后,也没有上过几天班,主要是在河北邢台弘旭投资分公司任财务经理,这个公司也是阎某某开办的,经营模式就是雇了当地一群人,每天在外面发传单,让当地老百姓到公司投资,许诺给予高利息,应该和山西的公司一样,因为名字和老板都是一样的;至于13年9月份其担任山西晋城公司法人代表,是因为阎某某说他不干了,要把公司转给程某某,程某某就让其继续干,再给涨二百元工资,其就答应了,第二天等准备上晋城的时候,程某某才说他在安阳市也有很多事,顾不过来,让其当法人代表,其当时也没有当回事就同意了。(3)被告人田娟娟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其经朋友介绍到了弘旭投资公司工作,阎某某为法人,陈为民为经理,2013年7月15日其正式上班,7月22日程某某到岗,当时其和崔喜梅一起到的公司,其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后勤工作,以及对外招工;陈为民规定工作人员每月要完10万元的任务,原定工资完成任务3000/月,完不成任务的话就没有工资,当时定的是1万元存3个月提200元、1万元存6个月提300元、1万元存1年提400元,7月20日公司开始在市区繁华地段以及矿务局发传单,随���来咨询存款的客户就多了,13年8月14日我带客户牛某某去河南林州考察,也是李某某接待并介绍生产工艺和产品价值,并且告知客户晋城弘旭投资就是为沥青厂融资的,晋城投资公司就是沥青厂的子公司,别的地方利息比晋城还高,当时在林州的黄某某给其打电话,咨询公司情况,并问业务做了有无好处,这一次才真正相信这个业务可以做,这么多人都咨询呢,并且有客户直接拿钱过来办业务,而且觉得在这上班不怕出什么问题,随后其共发展了68个客户,挣取的提成款有十多万,具体的记不清了。(4)被告人崔喜梅的供述,供认自己是2013年7月15日来到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当时了解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向外投资,但是刚到公司的时候陈为民说山西弘旭汇银投资公司就和银行一样,是拉存款的,正常支付利息,每天上班后就会和其他业务员一起去发传单,如果有客户到公司咨询,就会给客户解释公司业务,公司存款利息及分红。如果客户发展成功了,个人的提成是1万元存3个月提200元、1万元存6个月提300元、1万元存1年提400元,期间其发展了客户62人,挣取的提成是152060元,其中一部分作为客户介绍费给了客户,最后自己落下的大概是8、9万元;山西弘旭汇银投资公司共有十多个业务员,分别是卫某某、申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吉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和李某某,另外听赵某某说这些业务员共得到提成60多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5月份的一天,杨彦军到其家,说他在山西晋城又办了一个投资公司,让其到山西晋城的投资公司当法人代表,占百分之八十的股份,魏冰占百分之二十,晋城那里已经有人开展工作,其只是履行一下手续��好。过了几天,杨某某让“二子”拉着我和魏冰来到了晋城,到了以后,有一位姓陈的男子接待,当天在晋城的工商部门办理手续,就回来了,听说那名陈姓男子是晋城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到2013年9月份的时候,杨彦军让“二子”开着车拉着其和魏冰到晋城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和法人变更手续,把其在山西晋城弘旭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份转给“二子”,法人代表变更为魏冰,二子就是程某某。(2)证人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受陈为民委托全权处理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以及屋内物品转让事业,次年3月份,将三套桌椅、二套圆玻璃茶几、二套沙发、一个打印机、两个文件柜打包处理了4000元,将此款付给了卷闸门供应人,其余的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茶台及房屋装修费一并50000元转让给了现承租人,并将此款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至山西弘旭��银有限公司账户,现尚有两个保险柜,两台电脑,一个会议桌保存在其处。(3)证人卢某某(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其是2013年7月份通过招聘来到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刚到公司的时候,公司经理陈为民让每天必须到晋城比较繁华的地方发宣传资料,资料上面印有业务员的名字,如果客户比较感兴趣,就可以到公司进一步了解,还有公司实际负责的就是陈为民,法人代表刚开始是阎国和,后来变更为魏冰。(4)证人程某某(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是给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的,通过发广告向社会上的人融资,据所知,林州市弘旭沥青厂2013年9月份之前能正常生产,后来因为厂区安检问题,现在处于停产状态,就先用投资人的钱发着利息,等有了效益再��上。(5)证人李某某(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出纳)的陈述,证实公司经营业务时以投资沥青厂和房地产为名向客户吸收资金,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收据,承诺按期向客户支付利息,而支付客户利息的钱都是出自客户自己的存款;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业务员提成表,是其依据公司的会计凭证制作的,情况属实。(6)证人赵某某(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会计)的陈述,证实公司的中国建行账户比较乱,收了客户的钱全部存在这个账户上,每个月给客户返回利息和分红,也是从这个账户上转,公司的日常费用也是从这个账户上支取,还从这个账户上给河南林州的一个建筑公司转走250万元,而公司的日常支出包括工人工资、公司装修、购买车辆和购买办公用品等,都是在这个账上取的;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事情必须经过陈为民的批准才可以进行,比如资金调配和日常开销,陈为民签了字出纳才会往外转款。(7)证人郭某某(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出纳)的陈述,证实内容和李某某一致。(8)证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阎某某欠其钱,一直找他要,他说没有钱还,又说他在山西晋城成立了一个公司,花了6、70万,如果其急着要可以把山西弘旭汇银公司转让了,其想反正拿不上钱就把公司先接过来,自己再挣;大概2013年9月初的时候,阎某某通知其到晋城工商局变更法人及股东,就到晋城工商局签了个字,其占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魏冰占百分之二十,让魏冰具体负责内务和财务,陈为民负责业务方面的事,接手公司后,陈为民说河南林州有个房地产项目不错,可以投资,刚开始其不同意,后来陈为民说那个房地产项目可以给抵押房子,到时候收不回投资还可以把��子卖了,就想这个事可以干,就同意了陈为民的想法,投资了250万。(9)证人李某某(河南省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控制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6、7月份,曲某某曾带着30多个山西的人到其开办的河南省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参观,并说如果这些人参观后有投资意向,就在山西开办一个投资公司,当时并没有说公司名称,10月份,才听说曲某某在山西开了一家名叫“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10)证人邓某某(邓氏地产董事长助理)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与河南省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该公司老板李某某曾以安阳市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4月3日向其公司投资,以共同名义开发公司项目“阳光国际城”房地产项目,后因为李某某的投资资金不能到位,其公司于2011年10月就与其解除合作关系了。(11)证人赵某某(河南省林州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的陈述,证实没有听说过公司在山西晋城开设融资公司的事情,至于阎某某其认识,其公司法人李某某曾和其开设的河北邢台弘旭投资公司借过1500万元,给了他们百分之十的股份,其他的人员,其都不认识。(1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于是否给过庞某某提成,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了。(13)证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山西弘旭公司存款期间,业务员卫郝云分两次给其5240元提成。4、相关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宁某某关于山西弘旭汇银公司剩余财产的处理以及情况说明。(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情况。(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4年2月12日,该局工作人员在山西弘旭汇银投资公司扣押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晋EH98**)、长安牌小型客车��晋EWL1**)、大众牌小型轿车(晋EHX7**)和雅迪助力车及行驶证等物品。(4)企业档案信息卡、股权变更信息、股东会议决议、验资证明,证实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期由阎某某担任,在13年9月10日变更为魏冰;公司由魏冰占股20%,程某某80%,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批准的一般经营项目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经营需获得审批的范围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5)涉案相关人员情况,证实程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12月26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追逃;杨某某、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6)本案中已退还存款名单,证实经公安机关核实,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公司已退还各户存款共计67.8万元、涉案合同28份。(7)到案经过,证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以调查取证为由,联系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陈为民到该局说明情况,并将其拘留;安阳市公安局将在逃的魏冰抓获。(8)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陈为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9)投资抵押协议书,证实13年9月13日、23日,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河涧新村佳福苑小区工程项目部达成投资抵押协议书两份,共计25套商品房,其中2份合同现在存款客户手中,共计2500000元,案发后已追回。(10)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1)借款合同,证实本案涉案的山西晋城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383份,编号以郭士根00158号为始,至刘党平00601止,借款金额共计1916.55万元。(12)山西弘旭公司印发的宣传广告,证实该公司宣传、营销方式。(13)山西弘旭汇银投资公司业务员名单及业务员提成表。(14)弘旭公司业务员退缴赃款情况,证实涉案的本案受害人所存款给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发放的356010元提成已经退缴至公司的账户。(15)关于山西弘旭汇银公司业务员崔某、庞某某未退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与崔某联系,崔某在公安机关承诺会尽快还款,但是在其离开公安机关后就失去联系,至今无法将所挣取得的1200元提成退还;庞某某陈述其在山西弘旭存款期间,未收到业务员张育兵任何提成。(16)田娟娟发展客户关于领取提成的情况说明(共31份),证实31个说明人,在替田娟娟介绍了客户后,都在田娟娟处领取到了提成费,费用多少���等,在田娟娟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有详细数字,后计算共72355元。(17)崔喜梅发展客户关于领取提成的情况说明。(18)业务提成暂扣证明及收条一张,证实崔喜梅因工作问题,在编号为355号王云霞的合同中应该提成20000元,实际提成是15000元,暂扣了5000元;收条证明崔喜梅在案发后,为了积极给被害人退款,向陈为民退回业务提成25000元。(19)崔喜梅提供的客户领取提成表,证明崔喜梅分给客户提成费的情况,经统计共计28370元。(20)业务员丁某某提成费用的说明及刘某某的收条,证实其于13年7月初到山西弘旭汇银投资公司上班,工作两个多月,期间共领取提成12500元,中间有5400元分给了客户刘长菊,自己实际拿到7100元,已退缴。(21)山西弘旭汇银投资公司业务员名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为民的辩护人当庭提供29份借款合同,欲证实结合之前公诉人提到的退款名单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退款合同应当为35份,退款总数是90.4万元。公诉人质证后,建议合议庭在庭下核实后再做认定。经核实,针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客户存款合同及相关列表,山西弘旭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已退还23名客户、31份合同计款79.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民、魏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送传单,并承诺在客户存款之际先行兑付利息,随后每月支付高额返利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田娟娟、崔喜梅为挣取提成积极参与宣传,帮助被告人陈为民、魏冰大肆发展客户,吸收公众存款,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娟娟、崔喜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为民、魏冰成立公司是以融资为名便于宣传,扩大影响力,得到更多客户的关注和信任,因此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支付客户的利息、返利、分红等回报,可折抵存款本金,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的规定,本案扣押在案的车辆,待依法变现后与查扣款项按比例退还在案客户未兑付的本金。被告人陈为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魏冰、田娟娟、崔喜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为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为民的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被告人田娟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崔喜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陈为民、魏冰退赔各存款客户未兑付的本金(清单列表附后),被告人田娟娟、崔喜梅在获取提成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保吉审 判 员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