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巴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饶运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巴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运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商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巴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建军,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巴琪太、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运成及辩护人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饶运成在丹巴县利农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为烫猪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饶运成用平时所持的杀猪刀朝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背上各刺一刀。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死者)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接警记录、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运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不是互殴,陈某乙用钢管打人,我们互抱之后我才打了他的后背,当时我不知道用的是杀猪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饶运成到丹巴县利农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宰猪时,因被告人在烫猪池里下了两头猪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口角,陈某甲用烫猪水泼向被告人,被告人使用套猪铁链欲打陈某甲。此时陈某乙见状后手持屠宰场里的钢管向被告人头部打击,被告人饶运成即用持刀的手去挡,并划伤了被害人的左手,随后被告人向陈某乙右侧背部胸段刺一刀。被害人陈某甲看见后即前去抱住被告人饶运成,此时被告人又向陈某甲左侧肩部背部刺一刀。将二人刺伤后,被告人主动与其他同事一同将被害人送往丹巴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饶运成被丹巴县公安局章谷镇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甲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饶运成家属主动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丹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及甘孜州人民检察院交办通知书。证实丹巴县检察院审查认为此案为甘孜州人民检察院一审案件,甘孜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移交丹巴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丹巴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对饶运成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运成的基本身份信息。4、挡获经过。证实丹巴县章谷镇派出所民警将饶运成从丹巴县人民医院外科带回章谷镇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5、拘留、逮捕证。证实饶运成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丹巴县聂呷乡甲居三村佛爷岩丹巴县利农肉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坐西朝东位于路坎之上,南北侧分别有一条坡道连接至公路,西侧紧邻大山,东侧系南北走向的公路,公路东侧系南北流向的大渡河。大门位于该公司南侧坡道上,由大门进入公司内,西侧系一栋三层楼房,该楼房东侧4.6米处系围栏,北侧2.2米处系屠宰厂区。在距大门正北方23.5米处系一铁质栅栏,该栅栏西侧紧邻屠宰厂区东南角,东侧系一石砌封顶式通道,该通道通往屠宰厂区。该屠宰厂区坐西朝东,东西宽8.5米,南北长69米,东侧系一宽4米的通道,两扇卷帘门位于东墙上,一扇位于距南墙0.76米处,一扇位于距南墙37米处,两扇卷帘门宽度均为4米。屠宰厂区分为屠宰区与待杀区,屠宰区南北长41.5米,屠宰区北侧系一东西长4.1米,南北宽2米,高1.4米的套猪区,该区域距东西墙均为2.2米,该区西侧系杀猪区;在正对套猪区南侧1.5米处系一东西宽1.8米,南北长4.9米,高1.2米的烫猪池,烫猪池南侧紧邻一刨毛机,该刨毛机上印有“中国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等字样,刨毛机南侧紧邻一清水池,清水池东侧1.8米处系两间南北走向的更衣间,在更衣间及清水池中间南侧3.8米处系一开边机,开边机西侧4.8米处系一排更衣间、检疫间,南侧系挂猪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屠宰区北侧套猪区及烫猪池中间,在屠宰区内北侧卷帘门北侧1.6米处有一长1.2米,呈“L”形钢管斜靠东墙,在该卷帘门东侧3.4米处有一汽车坐垫,坐垫上沾有疑似血迹。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利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将一把刀柄上刻有“+”字图案的杀猪刀交与民警,侦查人员拍照后将道具提取装入物证袋;在丹巴县人民医院太平间门外提取被害人陈某甲被害时所穿的一件有血迹的白色长袖、一条有血迹的迷彩短裤。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屠宰厂北侧东墙距大门1.6米处提取钢管1个;在屠宰厂北侧卷帘门东侧树木间提取汽车坐垫1个。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饶运成到现场指认套猪区西南角将陈某乙杀伤,后又在烫猪池的西北角将陈某甲杀伤的地点。10、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性质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11、甘公物鉴(DNA)字(2014)21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所送检汽车坐垫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析未排除陈某甲,似然比率为1.129×1020,支持该人血为陈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刀子上未检出人血,按照上述方法未检出DNA-STR分型。12、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189、190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饶运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3、情况说明。证实饶运成2014年9月5日凌晨所穿衣物已于2014年9月10日被扔往大渡河里,无法进行打捞。14、收条、领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人家属饶某收到刑警大队归还的饶运成的长虹手机一部。1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5时许,陈某乙与哥哥陈某甲在丹巴县利农肉业有限公司屠宰场杀猪,杀猪要排队,在陈某乙后面排的是贺某,贺某的后面排的是饶运成。饶运成要想把杀好的猪送到烫猪池里就必须把流水线上的猪放到烫猪池里。当时在烫猪池里有几头猪,水又小不好烫,贺某叫饶运成不忙放猪到烫猪池里,说猪已经翻不动了。饶运成没有说什么就又放了一头猪到烫猪池了。陈某乙就骂了饶运成,两个就因为烫猪一事互骂,当时饶运成站在套猪池围栏里面,唐某甲站在外面。陈某甲听见吵架后,用小桶在烫猪池里舀烫猪的水泼向饶运成,由于陈某甲与饶运成中间隔了几头杀好的猪和套猪池围栏的阻挡没有泼到,大多数水泼到了唐某甲身上,唐某甲就走开了。陈某甲站在原地又连续向饶运成泼了几桶水,饶运成手里拿了根套猪用的铁链从套猪池围栏里冲出来,想打陈某甲,陈某乙就对饶运成说你打试试,饶运成就没有打,把铁链放在套猪池的围栏上。陈某甲又向饶运成泼了一桶水,饶运成顺手在套猪池围栏拿了一个东西,冲向陈某甲,在陈某甲身上打了一下,陈某乙看见饶运成打陈某甲,就拿着用来烫猪池里拉猪的钢管,在饶运成的头上打了一下,饶运成转身打陈某乙时,陈某乙用手挡,结果陈某乙的左手受伤,后又被饶运成在右后背被刺了一下。陈某甲看见饶运成把陈某乙的手划伤时,陈某甲就面对面把饶运成抱住,饶运成双手拿刀在陈某甲背上刺了一下。受伤后,高某开饶某的车与饶运成一起,把陈某乙和陈某甲送到医院,饶运成把陈某乙背到丹巴县医院住院部二楼手术室。并辨认被告人饶运成欲打陈某甲的铁链、自己打被告人饶运成所用的钢管、杀自己及陈某甲的凶手照片。1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2点过,高某和唐某乙、马某到丹巴县屠宰场宰猪。5点左右,陈某乙、陈某甲在池子里烫猪,饶运成也忙到下猪,因为池子里的猪有点多,陈某乙就喊饶运成不要忙到下猪,饶运成没有听他的,就往池子下了一头猪,他们就吵起来了,相互骂难听的话。陈某甲就用盆子在烫猪的池子里舀烫猪的水泼饶运成,连续泼了两盆水(烫猪的水),自己没看清楚是否泼到饶运成,后来饶运成用放在屠宰场烫猪水台上的铁链打在陈某甲背上,陈某乙用钢管打在饶运成的后脑上,饶运成就用杀猪刀先在陈某乙的后背(具体部位没看清楚)杀了一刀,陈某乙的左手手背上也有伤,在流血,饶运成看到陈某甲跑过来后,又在陈某甲的后背(具体部位没看清楚)杀了一刀,饶运成用的刀是平时用来杀猪的刀,大概20厘米长,刀把是木制的,大概有12厘米长,很锋利。1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5日5时许,唐某乙在利农肉业有限公司的屠宰场杀完猪扛猪肉时,听到饶运成和陈家两兄弟在吵架,当时离他们三人比较远,后听见陈某甲吼弄死后就跑到屠宰场里,看见饶二娃在扶陈某乙,武泽里在扶陈某甲,后几个人把陈某乙抬到饶二娃的后厢,又把陈某甲扶到副驾驶,饶运成在后厢里扶陈某乙,高某开车把两人送县医院了。18、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四点过,唐某甲到利农肉业有限公司宰猪,陈某甲、陈某乙在骂饶运成,说饶运成在锅里猪放多了之后他们之间都在对骂,骂着骂着陈某甲在锅里端了一盆烫猪的水朝饶运成洒,当时唐某甲站在饶运成前面,水洒在了唐某甲身上,唐某甲就让开去烫猪去了,在烫猪时看见陈某甲又朝饶运成洒了两盆烫猪水,饶运成就拿着套猪的铁环对陈某乙说你是不是要整,陈某乙手里也拿了个烫猪的铁棍,这时陈某乙看到饶运成和陈某甲即将发生肢体冲突,陈某乙说“赌你敢摸我哥哥陈某甲一下”,这时陈某乙就朝饶运成撞了一下,就发生抓扯。在段秀珍和饶某劝架时,陈某乙拿烫猪的铁棍朝饶运成头部打了一棒,饶运成就转身在烫猪台上取了一把他自己的杀猪刀,过后就听陈某乙说背部遭杀了一刀,唐某甲就看到陈某乙左手在流血,陈某甲背部在流血,之后饶运成、饶某、唐某乙、高某将陈某乙、陈某甲两兄弟送往医院。三人打架时在场的有唐某甲、何老四、李斌、饶某、彭庆生、饶运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等人。饶运成杀猪刀的特征是刀把是用木头做的,刀长20余厘米,刀宽4厘米的样子。并辨认饶运成欲打陈某甲的铁链,陈某乙打饶运成的钢管。19、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5时许,在丹巴县利农肉业有限公司的屠宰场,陈某甲、陈某乙、饶运成三人在屠宰场的流水线上烫猪。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的猪在烫猪池子里,饶运成想把套好的活猪送上宰猪流水线,就要先把流水线上宰号的猪放到烫猪的池子里。饶运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为此争吵得很凶,陈某甲拿着水桶用烫猪的开水泼饶运成,第一次泼中唐某甲,第二次泼中饶运成,第三次泼水时饶运成从栓猪的围栏出来,在陈某甲的背上打了一下,陈某乙看见后,就用烫猪池子里拉猪的钢管打了饶运成头部一下,饶运成就冲过去抱了陈某乙一下,饶载亮绕着烫猪的水池跑过去,看见陈某乙扶着烫猪水池的池边,脸很白,在摇晃,就把钢管从陈某乙手里拿了用手去扶陈某乙的背,发现陈某乙背上有血,就喊陈某乙受伤了快来人,过来几个人就把陈某乙扶到屠宰场的大门外。又听见有人说陈某甲受伤了,把陈某甲扶出来后高某开饶某的车和饶运成一起将陈某甲、陈某乙二人送到县医院,饶运成背陈某乙上楼进行抢救,陈某甲是高某扶上二楼的。之后在自己的副驾驶坐垫上发现血迹,后排座位上有零星的血迹点,饶某将副驾驶的坐垫取下顺手放在屠宰场门外的柴火上。并辨认陈某乙打饶运成的钢管,饶运成欲打陈某甲的铁链。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4时许,李某到利农肉业有限公司准备宰杀猪,李某的猪已经从宰杀机上放过去了。看见饶运成一个人从猪圈放猪到套猪区,就帮饶运成拦猪防止猪跑出去,这时陈某乙、贺老四再喊饶运成不要忙从烫猪的池子里放猪。随后饶运成就准备套猪,但是套猪的挂钩与饶运成所宰杀的猪距较远猪挂不上挂钩,饶运成就按了下自动宰杀机的开关,挂钩就往饶运成所杀猪的方向移动过来,在挂钩移动的过程中烫猪池子上方所挂的一头猪就落到池子里,陈某乙就骂饶运成(意思是饶运成不听招呼)。李某也没在意他们就去取血盆子,这个时候又有一头猪落在烫猪池子里,饶运成和陈某乙、陈某甲就一直相互骂起来,在相互骂的过程中,陈某甲用盆子或小桶朝饶运成泼水,第一次泼的是热水或是冷水没看清楚,但是第二次是烫猪池里的热水,第二次泼水后饶运成手里拿着套猪的铁链子走向陈某甲背后打陈某甲但是没有打在陈某甲身上,饶运成就转身走了。在李某接两头猪血时,背对着他们只听见他们相互骂声,接完猪血后就听到有人说整到人了需要送医院,才发现陈某乙、陈某甲两兄弟受伤了。饶运成打陈某甲的铁链子长七、八十厘米,一段挂有一个铁砣、另一段挂有三角形铁圈。21、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5时许,贺某在丹巴县利农肉业有限公司的屠宰场的流水线上杀猪,当时在烫猪的水池里放了陈某乙两兄弟的四头猪和贺某的两头猪共六头猪,饶运成放了一头猪到烫猪的水池里,陈某乙就骂饶运成,骂得很难听,之后陈某乙从池子里拉一头上来,饶运成马上又放一头猪到烫猪水池里,陈某乙就开始骂饶运成,饶运成就还口了,陈某甲就向饶运成泼了一桶冷水,只溅到了,都泼到唐某甲身上,陈某甲就叫唐某甲让开,又在烫猪的池子里打了一桶烫猪的烫水就从饶运成的胸口泼下去,饶运成手里拿着一根栓猪的铁链从围栏里跑出,跑到陈某甲的面前用铁链对陈某甲比划了一下没有打,之后陈某乙和饶运成互骂,陈某甲又开始对饶运成泼烫水。贺某就没有注意他们而是到池子里去拉烫好的两头猪,猪拉起来就看见饶运成和陈某甲面对面的抱着。周围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并把陈某甲、陈某乙向大门扶,在面前过的时候看见陈某乙的手在流血,有四五个人把陈某乙、陈某甲放在饶某的车上向医院送。2014年9月7日5时许,贺某在屠宰场更衣间发现一个小的不锈钢盆子,里有一把刀,马某告知贺某这把刀是饶运成的,就将刀交给蒲某了。并辨认陈某乙打饶运成的钢管,饶运成欲打陈某甲的铁链。22、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5时许,饶运成、陈某甲、陈某乙打架,当时南某站在开边机的旁边,没有看见打架情况。陈某甲、陈某乙两兄弟在被扶上车送往医院的时候发现受伤了,他们走后在厂房门口发现人走动时流的血迹,南某用水管把门口和外面水泥上的血迹冲洗了,没有在套猪地的水泥台上发现杀猪刀。2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4点50左右,马某在丹巴县定点宰猪场下肉听见有人喊打架了,就跑进去看见有人扶到陈某甲站着,陈某乙也站起的,并听见有人喊陈某乙脸变了。马某就抬陈某乙上半身,饶运成抬陈某乙的脚,将陈某甲、陈某乙去医院。2014年9月7日5时许,贺某问过马某使用的剃猪毛的刀子是不是饶运成的,马某接过刀子看刀把上刻了一个“十”字,确定是饶运成的后交还给贺某,并告知贺某这把刀是凶器,要交给公安局。24、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5点过,蒲某走进自己管理的佛爷岩屠宰厂房内,听到唐某乙说那边在打架,蒲某走过去,看见架已经打完了,陈某乙的手上有条口子,手和背上在流血,陈某甲一直在说背痛,蒲某喊饶某、高某开车把陈家两兄弟送到医院,之后就报案了。蒲某到打架现场看见杀猪匠唐某乙、高某、马某、饶某、农牧局执法大队检疫员彭措在场。2014年9月7日凌晨6时许,贺某在佛爷岩屠宰场的清水池旁边给蒲某说刀子找到了,蒲某接过刀看见刀把上有一刻画的“+”图案与警察说的刀的特征相符,就打电话报警了,11时许警察把刀子取走了。25、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4点30分,饶运成去丹巴县佛爷岩屠宰场杀猪,到屠宰场赶猪准备去套住,就按了自动杀猪的按钮,就有猪掉到烫猪的池子里,然后陈某乙觉得烫猪池子里的猪多了,陈某乙就骂饶运成,饶运成没有理陈某乙。饶运成等了一会儿看见烫猪锅里的猪有两三个已经烫好了,离开烫猪锅到清水池里,于是饶运成套自己的猪,套了一头猪又按电动按钮,又有一头猪掉进烫猪池里,陈某乙又在骂饶运成,饶运成就回骂。陈某甲用烫猪水泼饶运成,第一次饶运成让过没有泼在饶运成身上,饶运成顺手拿了套猪用的铁链圈去吓唬陈某甲但没有打,然后就退回杀猪区。退回去后陈某甲又把烫猪水泼到饶运成身上,陈某乙手里拿了一根钢管朝饶运成打过来,饶运成就用手去挡的时候手里的刀滑到陈某乙的手上,陈某乙的手就受伤了,钢管就打在饶运成头上。陈某乙就把钢管甩了,把饶运成抱住,饶运成也抱住陈某乙用手上的杀猪刀在陈某乙背上杀了一下。然后陈某甲也冲过来用什么东西打饶运的颈部,饶运成转身将陈某甲抱住用手上的杀猪刀在陈某甲背上杀了一下。然后饶运成把陈某甲、陈某乙送到医院去了。26、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三张收据。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运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使用杀猪刀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背部各刺一刀,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陈某乙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饶运成未逃离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全案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可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积极救助二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称不是互殴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因烫猪事宜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持刀将二被害人刺伤。被告人明知自己持刀伤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仍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犯意为直接故意,而非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铁链、钢管各一根退还丹巴县利农肉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格绒初审 判 员 曾关凤人民陪审员 田仁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