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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登亮与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周宗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亮,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周宗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吴登亮,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虹山路51号。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安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安,董事长。被告周宗雄,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登亮与被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周宗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登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乐庆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连加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