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金认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兴。委托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康。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莲。被告金福音。被告陈宝华。被告金灵丰,男,1977年8月20日,汉族,住上海市鲁班路***弄***号***室。被告佘蓉。被告金认自。法定代理人佘蓉。法定代理人金灵丰。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浦公司”)与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电器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金认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同昊、被告上海电器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金认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浦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给该被告,借款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2.5倍,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对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宝华、金认自以上海市卢湾区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定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另根据《借款合同》及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原告因追讨贷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被告上海电器公司承担。现借款人尚欠本金250万元未偿还,被告上海电器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所欠逾期贷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仍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日(逾期罚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罚息利率为月利率40‰);2、被告上海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对于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以本案抵押房屋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被告上海电器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金认自辩称,欠款本金250万是事实,逾期利息过高,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损失已经发生,故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四项诉请,合同没有关于抵押房屋有限偿还的约定;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金浦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器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贷款保证合同》(法人),证明保证人对被告上海电器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偿还义务;证据3、《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证明保证人对被告上海电器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偿还义务;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抵押事项进行约定;证据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证据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承诺还款;证据7、《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证据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追讨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欠付款项交付了律师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七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8真实性无法查证,即使查实,转账凭证上的摘要中客户、金额和时间显示付款是其他案件的律师费,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委托律师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上海电器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金认自对其辩称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上海电器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是贷款利率的2.5倍,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按约结息。同日,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800万元贷款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以及案外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800万元贷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陈宝华、金认自(由其法定代理人佘蓉代为签署)以及案外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的800万元贷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包括涉案上海市鲁班路房屋以及案外人的房屋;等。同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电器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同月31日,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陈宝华、金认自,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上海电器公司、金福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未还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5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250万元,如果未按还款期限还款,被告上海电器公司愿意按照合同承担逾期罚息和所有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仅归还50万元,原告遂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分别载明付款时间2014年11月19日,摘要“律师费-汪怡、杨峥丽”和“律师费-上海米令国际*”,金额4万元和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陈宝华、金认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上海电器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逾期利率高达年利率48%,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故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亦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宝华、金认自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相应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宝华、金认自协议,以被告陈宝华、金认自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宝华、金认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对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3,52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明虹投资有限公司、金福音、陈宝华、金灵丰、佘蓉、金认自共同负担1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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