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杨小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辉。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小辉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苏家浜小区238号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处,采用攀爬落水管后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银项链2根,共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辉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