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树见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树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长安路**号军韵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树见,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树见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友良及被告兰树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按合同承接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兰树见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一直不交纳物业费,2013年12月31日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元/月/㎡,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月/㎡,截至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20元、公摊水电费2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结清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20元、公摊水电费228元,合计2148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45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树见辩称,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没交物业费用属实,欠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近年来原告只收费不管理不服务,我的房屋漏水问题严重。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兰树见居住的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0.3元/月/㎡,公摊水电费按实际产生费用收取。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被告兰树见以物业管理混乱、房屋漏水问题严重为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兰树见应诉后,提出物业管理混乱、房屋漏水问题严重,原告亦认可被告所反映的问题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兰树见居住的信阳市南湖路军韵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承担实际产生的公摊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的面积,被告自认所住房屋面积为82㎡,欠交物业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0.3元/月/㎡计算,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数额为82㎡×0.3元/月/㎡×76个月=1869.6元。物业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在收取物业费的同时负有向被告提供合理的物业服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兰树见承担违约金1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仍按上述标准要求被告承担交纳物业费的责任不尽合理,但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项目的情形下,被告拒付全部物业服务费用也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拖欠的物业费用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及公平原则以10%为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兰树见应向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物业费1682.64元(1869.6元×90%)。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用228元为实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树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阳市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欠物业费1682.64元、公摊水电费228元,共计1910.64元(从2008年1月到2014年4月)。二、驳回原告信阳新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