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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董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萍、贾欣鑫,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董托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董某、王某等人到济宁高新区科苑会馆内,强行将被害人赵某乙带走,先后将赵某乙拘禁于鱼台县格林豪泰宾馆205房间、汉府大酒店618房间,董某、王某负责看守。2014年10月8日16时许,济宁市南辛庄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在汉府大酒店618房间将赵某甲、董某、王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董某、范某、李某、高某证言,借款合同、住宿登记表、银行转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董某、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赵某乙42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系本案的组织者,被告人董某、王某积极参加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