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与王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人。被上诉人张某,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9月14日生育女儿王雨钿。婚生女满月时,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经常争吵。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因与被告争吵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系被告父母于2006年11月20日集资购买的安置房。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春节原告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王雨钿尚年幼,其生活起居需人照料,随母亲生活为宜。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因原、被告陈述不一,且双方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雨钿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王某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王雨钿十八周岁止,每年1月1日、6月1日各给付一次;被告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重新确定婚生女的抚养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明显偏袒一方。首先提出离婚请求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经常在家无理取闹。在未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又使出转移财产的方法,趁上诉人上班的时候,将家内财产洗劫一空。法庭应制止此类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的要求,而非从考虑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判令婚生女随被上诉人生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女儿王雨钿出生六个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一直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居住,女儿王雨钿由上诉人父母一直抚养至今,被上诉人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职责。原审未考虑上诉人的意见,亦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更未查明王雨钿随谁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将婚生女判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查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时给了被上诉人现金49800元和2000余元金戒指一枚;2、被上诉人的陪嫁现金30000元(按风俗已于当天返还10000元)、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戒指一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已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日全部拉走;3、上诉人的工资卡婚后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工资和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共同财产;4、女儿满月时,上诉人给女儿存入两万元定期三年的存款;5、女儿三周岁存入15000元;6、上诉人每月为女儿零存整取1000元,三年共计36000元;7、金手镯一件约10000元;8、15克金项链7000元。上述4至8项均在被上诉人处。综上,被上诉人首先提出离婚,存在过错,且存在转移、隐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的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少分或者不分。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结婚礼金已经用于生活花销,陪嫁为父母赠与其的个人财产,工资卡刚结婚的时候确实在被上诉人手里,但后来因上诉人要替其父母还债,且其生活开支较大,被上诉人将工资卡返还上诉人。孩子的生活用品都由被上诉人负责。孩子满月的钱在上诉人处,每月零存整取的1000元被上诉人花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比较清闲,上诉人爱抽烟喝酒,还有夜不归宿情况,故孩子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有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王雨钿的抚养权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请求离婚,上诉人王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王雨钿抚养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雨钿共同生育的女儿王雨钿生于2010年9月24日,至今尚不满五周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王雨钿的抚养权,且双方经济条件大致相同。综合考虑王雨钿年龄尚幼,且为女儿,被上诉人张某在生理上、精神上相比上诉人王某更适合抚养婚生女王雨钿,原审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王雨钿随被上诉人张某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因婚生女一直由上诉人父母照顾,故在判定抚养权归属时应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王雨钿出生六个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并由上诉人父母抚养王雨钿。本案中,王雨钿并非单独与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而系在与父母、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由祖父母照顾王雨钿,不属于《意见》中规定的“子女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情形,不适用《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对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彼此互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