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茂林与魏汉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林,魏汉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陈茂林,1976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汉桥,1969年9月3日。委托代理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林与被告魏汉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杨钊、被告魏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林诉称:其与魏汉桥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经销合同书1份,由魏汉桥向其购买“雅鹿”牌内裤在成都地区销售。合同书中约定:魏汉桥在签约后需完成月销售额10万元的销售任务,如签约后三个月内未完成月销售额,其有权重新开发客户,魏汉桥自动放弃经营权,并在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鉴于魏汉桥在合同签订后连续五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且在其书面通知后仍未完成,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截止2014年4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魏汉桥尚结欠其货款259924.6元,该次对账后,魏汉桥又新增欠款26176元,现共计结欠其货款286100.6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二、魏汉桥向其支付货款286100.6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汉桥负担。被告魏汉桥辩称:1、对结欠陈茂林货款286100.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86103.4元货物已经退回,相应货款应当扣除;2、其与陈茂林于2014年1月1日订立的经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应当继续履行;3、陈茂林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1)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尚未到期,未到付款期限,(2)合同第二页上的补充协议实际对年销售任务就行了变更,销售任务总量变更的情况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陈茂林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该款对月销售额未作约定,也未明确该销售额是以实际销售金额还是发货金额为准,(5)从2010年至2012年间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看,均没有赋予陈茂林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双方交易习惯看,月销售额不是一个硬性规定,只是预售目标,双方从未因销售任务没有完成或未结清尾款而解除合同,从行规看,销售也有旺季、淡季之分,因销售商在指定区域产品月销售额未达一定量就提前解除合同也不符合行业习惯;4、陈茂林来函时只是告知了其享有解除权,合同至今并未解除,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条件均未成就,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4、向法院提交的电话记录单可以证明其一直积极与陈茂林联系,2014年11月,其书面要求陈茂林发货未获支持,故违约方系陈茂林;5、陈茂林向法院起诉致其损失10万元,要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魏汉桥与陈茂林素有业务往来,魏汉桥系“雅鹿”牌内裤成都地区的经销商,2014年1月1日,陈茂林(甲方)与魏汉桥(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授权区域内完成年销售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月销售额拾万元(大写:壹拾万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乙方在签约后必须完成月销售额万元,并在签约后三个月内建立健全销售网络,并必须保证三个月进入授权区域内地级市的大中型商场、超市,如签约后三个月之内乙方未完成月销售任务,甲方有权重新开发客户,乙方则自动放弃经营权,并在30日之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6)项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还应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甲方催讨仍拒不履行的,乙方还应承担因甲方催讨货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协议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陈茂林(甲方)对魏汉桥(乙方)规定的年任务为100万元,乙方若完成到账80万元,甲方按1.5%作为货款返利给乙方,乙方完成100万元到账,甲方按2%作为货款返利给乙方。2014年4月30日,陈茂林出具对账单一份,统计了双方的往来账目,截止2014年2月28日,魏汉桥结欠货款共计259924.6元,2014年3月至同年4月30日间陈茂林共计发货72464元,魏汉桥支付货款5万元,合计尚欠282388.6元。魏汉桥在对账单中添加了“退货:86163.4元”,并在对账单位处签字。另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陈茂林于2014年5月9日再次向魏汉桥发货3712元,魏汉桥共结欠陈茂林货款286100.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茂林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表示因《经销合同书》期限已经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放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由陈茂林提供的经销合同书、对账单、补充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茂林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2、魏汉桥主张结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退货金额86163.4元及因陈茂林起诉导致其损失10万元应予赔偿是否应予采纳;三、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茂林有权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解除经销合同,并要求魏汉桥结清货款。理由如下:陈茂林与魏汉桥订立的经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经销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没有对月销售额作出约定,但该内容在合同第二条中得到明确,在约定的年销售额与月销售额无法对应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以年销售额100万元为标准计算月销售额为83000元,魏汉桥抗辩因第八条中对月经销额任务未作约定,该条款不生效,即使生效,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双方实际上对销售任务已经作了变更,本院认为,月销售额在合同第二条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使第八条中未作约定也不影响该条款的理解,补充协议仅是对返利的约定,并未变更年销售任务,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月销售额应当如何理解,从补充协议的用词看,年销售任务肯定不同于“实际到账款”,双方在庭审中一致明确,以魏汉桥实际从陈茂林处订货的金额为准,经销合同订立后至2014年5月9日,魏汉桥从陈茂林处订货76176元;综上,合同订立后三个月内,魏汉桥未完成月销售任务83000元,因此陈茂林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要求陈茂林结清货款,魏汉桥抗辩其于2014年11月21日曾向陈茂林送达了发货通知书,陈茂林并未及时发货导致其无法完成销售额,但其送达发货通知时陈茂林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有权拒绝发货,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魏汉桥抗辩每年1-3月是销售淡季,应当按照年销售额来考核,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是“合同订立后三个月未完成月销售额”,虽然销售的确有旺季、淡季之分,但魏汉桥作为商人,长期从事商事经营,应当在订立合同前对合同的义务、风险有相应评估和认知,其对风险预料不足不能作为免除、减轻销售任务的理由。综上,陈茂林有权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解除经销合同,但审理过程中,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权利义务终止,陈茂林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魏汉桥的扣款理由、赔偿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魏汉桥在对账单上添加的退货金额陈茂林并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退、换货事宜作出过约定,陈茂林也没有受领退货,魏汉桥抗辩陈茂林认可该批退货,但未提供依据佐证,亦未就陈茂林起诉导致其损失提起反诉或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扣款的抗辩意见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认定,魏汉桥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情形,陈茂林有权主张违约金,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理由如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经销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合同期满(2014年12月31日)前,魏汉桥应结清全部货款,现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魏汉桥未及时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市场融资情况,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汉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茂林支付货款286100.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1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10元,由魏汉桥负担。陈茂林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魏汉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魏汉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茂林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