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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志明与洪阿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明,洪阿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苏志明,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洪阿池,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志明与被告洪阿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阿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明诉称,被告洪阿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被告洪阿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阿池立即偿还原告���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阿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阿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洪阿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志明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阿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阿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志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洪阿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洪阿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