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受“阿光”、“阿勇”(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教唆,二人要求李以钱永红(另案处理)弟弟的身份,持钱永红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以找人帮忙还款的方式进行诈骗。“阿光”等人承诺事成后给李某500元的“好处费”。当日17时许,李某跟随“阿光”事先联系好的平安银行的员工来到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镇肥仔手机维修店内,李冒充钱永红弟弟的身份要求刘帮忙向其持有的信用卡还款。刘某乙遂将其本人银行卡内的42000元通过POS机刷卡转到李某所持有的钱永红的信用卡上。后刘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欲将钱永红卡上42000元转回到其卡上时发现李某提供密码不正确,导致该信用卡被锁。随后,刘某乙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将李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骗款项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受“阿光”、“阿勇”(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教唆,二人要求李以钱永红(另案处理)弟弟的身份,持钱永红的中国平安银行信用卡以找人帮忙还款的方式进行诈骗。“阿光”等人承诺事成后给李某500元的“好处费”。当日17时许,李某跟随“阿光”事先联系好的平安银行的员工来到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镇肥仔手机维修店内,李冒充钱永红弟弟的身份要求刘帮忙向其持有的信用卡还款。刘某乙遂将其本人银行卡内的42000元通过POS机刷卡转到李某所持有的钱永红的信用卡上。后刘某乙通过POS机刷卡欲将钱永红卡上42000元转回到其卡上时发现李某提供密码不正确,导致该信用卡被锁。随后,刘某乙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将李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骗款项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证,银行卡,手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存根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开户资料,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钱永红平安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因本案被告人等人主要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也是基于被告人等人虚构事实而自愿交付财物,过程中被告人并无直接接触或使用被害人信用卡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宜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时,即已处于被害人刘某乙的监督下,并不存在主动向被害人坦白罪行的情况。发现被骗后,也是被害人主动报警,将被告人李某送往派出所。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用于联络同案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政刘楚琪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