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孙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卢某某,周士明,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业。1992年12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无业。2014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士明,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发现漏罪2014年9月17日从江苏省边城监狱被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9月17日从江苏省边城监狱被押回,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孙某某、周士明、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卢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周士明、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波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