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思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鹏,张蓓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思鹏,男,生于1995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苑蕾,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4日,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张蓓蓓,女,生于1985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思鹏与被告张蓓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鹏的委托代理人苑蕾,被告张蓓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鹏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20分许,张蓓蓓驾驶鲁A995**小型轿车在潘王路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北毕村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的吴思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思鹏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0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蓓蓓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反诉原告张蓓蓓诉称:因此事故,造成我方损失,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770元。反诉被告吴思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4日7时20分许,张蓓蓓驾驶鲁A995**小型轿车在潘王路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北毕村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的吴思鹏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思鹏受伤,两车及吴思鹏的金立牌手机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蓓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思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思鹏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脑震荡、颈椎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13103.08元。2014年8月15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思鹏之摩托车损失价值为990元,金立牌手机损失价值为361.65元,吴思鹏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吴思鹏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6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吴思鹏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9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不是正规发票,要求法院确定。经审查,根据吴思鹏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3、吴思鹏之伤,经章丘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椎骨折等,建议休养3个月。吴思鹏主张其在章丘市凯八理发店工作,月收入3200元,主张误工费为9600元(3200元×3个月),并提供章丘市凯八理发店营业执照、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1个月。经审查,吴思鹏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吴思鹏主张由其母亲朱洪霞护理,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55.52元(77.44元×33天),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吴思鹏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吴思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扣除其挂床期间的费用。经审查,吴思鹏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张蓓蓓之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张蓓蓓已经支付吴思鹏2000元。因此事故,张蓓蓓支付救援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技术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8月15日,经章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蓓蓓之汽车损失价值为700元,张蓓蓓��付鉴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张蓓蓓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吴思鹏对车损有异议,主张不应包括左前车门。经审查,张蓓蓓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8、张蓓蓓主张车辆查封期间停车费600元,并提供收据1份为证。吴思鹏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张蓓蓓所提供证据为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吴思鹏与被告张蓓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思鹏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即吴思鹏承担30%,张蓓蓓承担70%。因张蓓蓓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思鹏的损失如下:摩托车损失990元,手机损失361.65元、医疗费13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555.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8200.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摩托车损失、手机损失1351.65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655.52元。吴思鹏剩余损失4193.0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935.16元(4193.08×70%)。张蓓蓓要求吴思鹏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思鹏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直接费用,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思鹏摩托车损失、手机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4007.1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思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2935.16元。三、原告吴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蓓蓓2000元。四、反诉被告吴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蓓蓓汽车损失700元、救援费200元。五、反诉被告吴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蓓蓓鉴定费630元(2100×30%)、停车费60元(200×30%)。六、驳回反诉原告张蓓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蓓蓓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吴思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李枝兰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