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于游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游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音江公路中和村附近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游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东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徐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