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棱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1时许,绥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家中,查获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冰毒一包。后又在绥化市北林区王某某家中,查获王某某存放在中厅茶几底下的三小包冰毒。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两处搜查出的冰毒净重12.8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绥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家中,查获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冰毒一包12.07克及成品烟枪一个。后又在绥化市北林区王某某家中,查获王某某存放在中厅茶几底下的三小包冰毒2.39克,共计14.46克。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两处搜查出的冰毒共计净重12.8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没向被告借过钱,也没给过被告毒品,2014年11月4日被告帮其收拾的屋子,吃完晚饭就走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的弟弟,被告没有和其说过承包其单位线路工程的事儿,其也不认识王某某;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母亲,被告家在绥化市居住,其住绥化市北林区。最近买了一只宠物狗,上班期间被告帮助照顾小狗,不知道被告吸毒及放在其家吸毒工具的事;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岳母,不在一起居住,最近其爱人买了一只宠物狗,上班期间被告帮住照顾小狗,不知道被告吸毒及放在其家中吸毒工具的事;5、搜查笔录,证实在王某某自家及其女儿家搜出成品烟枪一支及冰毒(毛重)14.46克;6、绥棱县公安局(2014)棱公禁化字第2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类成份呈阳性;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4)30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冰毒、吸毒工具照片及毒品数量说明,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情况及毒品实际重量计算根据;9、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函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破获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简历及无前科劣迹;11、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根据对被告人王某某调查评估,同意负责社区矫正;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8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胥 斌审 判 员  郭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俊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