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计某某和其哥哥计同兵在怀远县万福镇镇南村因纠纷发生打架,计某某将计同兵的左手第四手指打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计同兵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计同兵对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计某某有坦白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计同兵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计某某在其二哥计同兵家吃饭,期间,被告人计某某与计同兵等人在商谈如何办理患重病的大哥后事时,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计某某将计同兵打倒在地,致其左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计同兵的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计某某赔偿被害人计同兵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计同兵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计同兵陈述、证人关某、李某证言、户籍证明、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收条、勘验检查笔录、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鉴(法)字(2014)000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计同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计同兵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计同兵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