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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勃中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乔X诉被告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勃中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乔X,女,汉族。被告华XX,男,汉族。原告乔X诉被告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与被告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1998年1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子华XX现年15岁。2001年3月9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后我为了考虑让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又在2010年4月29日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但在复婚后被告还是经常酗酒后殴打我与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华正来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74平方米房屋一栋,价值200000.00元平均分劈。被告华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确实喝酒,我俩说话时观点不一致,导致争议,原告说我酒后打人,完全是谎言,我从来不打女人,原告在我不防备之下,拿菜刀砍我,我身上有好几处刀伤。我与原告在2001年离婚后,我父母出资给我买了73.4平方米的房屋。我与原告在2010年复婚,复婚后原告办了一个学习班,我们有存款在原告处,这是我们共同创造的应平分。我儿子由我父母给养大的,我要求抚养权,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如果原告给我60000.00元存款。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乔X与被告华XX于1998年12月份依法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4日生育婚生子华XX。双方于2001年3月9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半年后,双方同居生活。2010年4月9日双方又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与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就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夫妻,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X与被告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莉华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威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