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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小飞与泾阳县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马小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安吴镇薛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飞,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泾阳县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泾阳县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泾阳县和平惠达石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