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病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11月7日、11月12日,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190号4幢1单元2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在此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郑某某家中挡获王某,二人均供述了郑某某曾多次在家中容留王某吸毒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芮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