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402号罪犯王超,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甘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900元(已预交)。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盗窃罪,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9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9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