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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利辛县双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武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利辛县双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本人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3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