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垠盛九洲门诊部与潘红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江垠盛九洲门诊部,潘红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苏州吴江垠盛九洲门诊部。负责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普。委托代理人江勇,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吴江垠盛九洲门诊部(简称九洲门诊部)与被告潘红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金剑青、被告潘红普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洲门诊部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因被告未取得所从事岗位的技术资格,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无法聘用被告继续工作,故在向被告说明缘由后,原告辞退了被告。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6日,该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倍工资33978.06元及赔偿金7186.67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医疗机构,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化验员工作,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现被告不具备执业资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不能按照有效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倍工资33978.06元及赔偿金718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红普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并非每人均有医师执业资格,且原告处并非每个岗位均要求有该资格,原告招用被告后,安排被告为化验人员,对于该职位是否需要执业资格证,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系从事医疗行业的专业组织,对何岗位是否需要医师资格是清楚的,被告从未伪造执业医师资格证骗取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骗原告说被告有医师资格证,故这只能说明被告将原告安排从事化验的行为不当,但并不能因此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此外,即使原、被告所建立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因职工以欺诈、胁迫等的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潘红普于2013年9月2日进入九洲门诊部从事化验的工作,潘红普在被招录时明知九洲门诊部招聘岗位为化验员,而九洲门诊部也明知潘红普不具有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潘红普与九洲门诊部未签订劳动合同。九洲门诊部每月通过现金方式给潘红普发放工资,潘红普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间工资为3560元/月,2013年6月之后工资为3860元/月。2014年7月15日,九洲门诊部电话通知潘红普,因潘红普不具备执业资格,九洲门诊部担心省里检查出问题,要求潘红普另谋高就,工资结算至2014年7月15日。当日,潘红普离开了九洲门诊部。2014年7月17日,潘红普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九洲门诊部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0元。2014年11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九洲门诊部支付潘红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978.0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6.67元。九洲门诊部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上述条例涉及公众的人身安全,为禁止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卫生技术人员包含了从事卫生检验的技术人员,从事检验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取得相应职称方可从事卫生检验工作。原告九洲门诊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招录无检验职称的被告潘红普从事医疗检验工作,原告九洲门诊部与被告潘红普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而被告潘红普要求原告九洲门诊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被告潘红普的上述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吴江垠盛九洲门诊部无需支付被告潘红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3978.0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86.6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潘红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雪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