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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66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1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砀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良梨镇郭庄村西500米处时,与邱某乙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邱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邱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良梨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4)第1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于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杨某、邱某甲的证言、于某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邵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