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超与齐凯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齐凯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62号原告王超,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被告齐凯歌,高中文化,系奶粉厂销售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特别授权),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与被告齐凯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超,被告齐凯歌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4月15日,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齐凯歌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王某及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凯歌辩称,一、被告齐凯歌为该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被告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未向借款人王某提起诉讼或仲裁,而直接向被告齐凯歌主张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和借款人协商擅自延长还款期限,并重新约定借款利率,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实际出借数额不相符,借款人王某实际借款并不是10万元,10万元包含了利息2.4万元,也就是实际借款为7.6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王某、担保人齐凯歌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超人民币10万元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王某,担保人齐凯歌,借款到期,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证明王某向借款10万元,被告齐凯歌对借款1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催告函一份,催告函内容“王某2014年4月15日向你借款本金82000元,用期3个月,约定利息18000元,王文君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后埝村,请你及时起诉债务人王某。”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催告原告向实际借款人王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承认确实收到了被告的快递信,但对快递单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借款人王某已无法联系。第二,被告信中提到的实际借款本金82000元,已扣除18000元利息,与事实不符,且与当庭答辩的实际出具借款本金76000元意见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催告函仅能证明向原告提出先诉抗辩权,但无法证明该借款实际数额。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及借款人王某三人均在安居街道从事个体经营,在2014年4月15日,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2014年4月15日下午在原告店里,原告交付借款人王某10万元现金,但被告齐凯歌未在现场。借款交付后,被告齐凯歌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王某及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王某在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齐凯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王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齐凯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凯歌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齐凯歌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王某追偿。被告对借款本金10万元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交付借款人王某10万元现金时,被告齐凯歌未在现场,且被告齐凯歌对借款本金数额主张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印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凯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已生效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齐凯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王文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齐凯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沙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