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喜与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喜,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喜,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雪山,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32-1至32-11号1层32-7。法定代表人杜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枢永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喜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林喜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天枢永泽公司,岗位为电工,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周上班6天,天枢永泽公司未与林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林喜缴纳社会保险(城镇户口)。天枢永泽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林喜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天枢永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19元;2、诉讼费由天枢永泽公司承担。天枢永泽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请求驳回林喜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枢永泽公司与林喜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林喜曾经仲裁过,但是没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该案已经经过中院判决,现已经生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林喜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喜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天枢永泽公司工作,岗位任电工,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3000元。关于离职原因,林喜称系天枢永泽公司领导以林喜年龄大、公司不需要电工等为由将林喜口头辞退;天枢永泽公司称系林喜拿取公司财物,由林喜提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林喜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天枢永泽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天枢永泽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支持了林喜部分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又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6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林喜与天枢永泽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枢永泽公司支付林喜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三、驳回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枢永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7日,林喜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天枢永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19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林喜的申请请求。林喜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16号裁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063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6562号民事判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688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说法不一致时,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天枢永泽公司称系林喜拿取公司财物,由林喜提出,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林喜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天枢永泽公司所述不予采信。林喜称系天枢永泽公司领导以其年龄大、公司不需要电工等为由将其口头辞退;考虑到天枢永泽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通知林喜离职,林喜之后就没再去上班的情形,法院视为由天枢永泽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天枢永泽公司应支付林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林喜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2013年7月31日离职,天枢永泽公司应支付林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对于林喜诉讼请求计算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林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本案系天枢永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天枢永泽公司应支付林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19元。天枢永泽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喜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喜主张,天枢永泽公司领导以其年龄大、公司不需要电工等为由将其口头辞退,而天枢永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林喜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而天枢永泽公司主张,本案系由林喜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形,视为由天枢永泽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枢永泽公司应支付林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对林喜要求天枢永泽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1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枢永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林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