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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黄金权与陈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权,陈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黄金权。被告:陈金标。原告黄金权诉被告陈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及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金权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金标已支付前六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3600元。为证明其诉称,原告黄金权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金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金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金标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陈金标向原告黄金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贰分计算利息;为此被告陈金标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标向原告黄金权支付了前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标向原告黄金权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陈金标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金标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权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