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奉水、高连风、曹某某、王少奇、王子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松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奉水、高连风、曹某某、王少奇、王子涵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奉水、高连风、王少奇、王子涵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上列四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江、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王永刚从事建筑工程行业,自己组织经营一支工程队。因经营需要资金,王永刚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5月间分四次以直接给付银行卡的形式借款给王永刚,合计38万元。同时,在2014年2月至6月间,原告为王永刚的翻斗车、大小铲车、挖掘机加注柴油8633升,合计61300元,王永刚未支付相应款项。另外,原告还为王永刚提供挖掘机服务,截止到目前王永刚累计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共173715元。为此,原告与王永刚工程队于2014年6月11日对账,王永刚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及加油款235015元。上述借款、劳务报酬、加油款615000元未支付。2014年6月20日,王永刚因病去世。为明确债务,原告与王永刚的妻子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对账,被告曹某某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债务。王永刚所欠原告债务均是用于其经营的建筑工程队,而王永刚经营建筑工程队的目的就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应对王永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对王永刚所欠原告的615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1、被告对王永刚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条签字是否由王永刚本人所写、是否归还、实际借款用途等均不知情,王永刚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承诺此后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一直没有提交。2、王永刚因病去世后,债务多达300多万,所留财产很少,不能清偿所有债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王永刚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未成年,应为其保留必要的生活费。4、如果借款真实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5、王永刚自己没有工程队。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王永刚系姨表兄弟关系。王永刚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王永刚因经营建筑工程生意,多次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自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尚欠原告挖掘机劳务报酬77920元未付;2014年2月至同年6月,尚欠原告挖掘机劳务报酬95795元未付。同时,自2014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经营的加油车为王永刚的挖掘机、铲车、翻斗车等施工车辆加油8633公升,王永刚共欠油款61300元未付。以上挖掘机劳务报酬、加油款共计235015元。2014年6月11日,王永刚雇佣的项目负责人曹永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上述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2013年4、5月间,王永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遂约请其亲戚、邻居杨福永、张银涛、张永奎、李秀武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其中杨福永贷款150000元、张银涛贷款100000元、张永奎贷款80000元,李秀武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四人分别将存有贷款的银行卡交与原告,原告又将银行卡交与王永刚,王永刚未出具借条。上述贷款均由王永刚提取、使用,并均于2014年办理了转贷手续。现原告认可与杨福永、张银涛、张永奎、李秀武已形成借贷关系,杨福永等四人亦予认可。2014年6月19日,王永刚因病住院,6月20日死亡。丧事处理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找到被告曹某某,要求清算账目。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在王永刚二叔王奉全及王永刚、杨某某的另一表兄弟孙战军主持下,双方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订《证明》,双方各执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王永刚借杨某某现金¥615000元,经协商达成一致,用海岱苑59#西单元502房抵款陆拾壹万伍仟元。双方签字杨某某(手印)曹某某(手印)证明人王奉全孙战军2014.25/6号”。同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交付了王永刚自开发商青州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海岱苑小区59号楼西单元502室钥匙一套、收款收据一份。此后,经原告询问,上述商品房的开发商否认已将房屋抵顶给王永刚。原告因债权不能实现,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秋,被告曹某某在亲友陪同下曾找到案外人杨福永核实银行贷款的情况,并一起到银行查询了贷款所用银行卡内的款项发放和使用情况,同时向杨福永表示,“他(王永刚)用了这个钱就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款收据、钥匙、对账单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证、卡内账户明细、客户回单、转账凭证、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东关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债务615000元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挖掘机劳务报酬173715元,加油款61300元,借款380000元。其中挖掘机劳务报酬由承揽合同产生,加油款由买卖合同产生,借款由民间借贷关系产生。原、被告在对账过程中,将上述三笔款项合并后书写于一份《证明》中,原告基于双方对账的结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对双方之间因上述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进行合并审理。除以上《证明》外,原告用以支持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加油款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是案外人曹永强书写的对账单复印件。庭审中,被告虽对对账单系复印件提出异议,但经曹永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对账单中所涉欠款的真实性。原告同时述称,对账单中所涉欠款已经包含在其与被告签订的《证明》中。按照常理,签署《证明》后对账单应已销毁或交还被告,原告持有复印件符合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其所载内容真实可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曹某某之夫王永刚生前尚欠原告杨某某挖掘机劳务报酬173715元、加油款61300元。关于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证人杨福永、张银涛、张永奎、李秀武的书面证言、贷款合同、银行卡卡内账户明细、银行卡转账凭证、青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认可杨福永等四人贷款所用银行卡一直由王永刚持有和使用,王永刚死亡后,被告也曾对贷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因杨福永等四人贷款后将银行卡交付给原告,原告认可与杨福永、张银涛、张永奎、李秀武已形成借贷关系,杨福永等四人亦予认可,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向杨福永等四人借款380000元后又将款项转借给王永刚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王永刚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永刚死亡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并签署《证明》,被告主张该《证明》并非最终确认债务的凭证,原告不提交相关证据则《证明》并不生效。本院认为,通观《证明》内容,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是清晰、明确的,并无歧义或附加条件,同时,被告还作出了以房抵账的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受《证明》内容的约束,并自愿履行该债务。因此,上述《证明》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持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曹某某之夫王永刚生前欠原告杨某某挖掘机劳务报酬173715元,加油款61300元,借款380000元,共计615015元。涉案《证明》中对上述债务确认为615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以上债务发生在王永刚与被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永刚死亡后,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挖掘机劳务报酬、加油款、借款共计6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诉讼保全费3595元,共计1354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