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敖杨华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杨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303号原告:敖杨华,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勃、邓东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桑成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杨华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杨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勃、邓东明,第三人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证人何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山中人社工不认(2014)1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敖杨华于2013年4月4日20时左右在中山市五桂山秀丽湖工地生活区受到的暴力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敖杨华就其于2013年4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原告敖杨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敖杨华的身份情况;3.工牌、通讯录,以证明原告敖杨华在单位的职务;4.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敖杨华受伤后的医疗记录;5.证明,以证明原告敖杨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6.报警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敖杨华与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8.向建设部门送发的介绍信及建设工程资料,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涉案工程的承建情况;9.向公安部门送发的介绍信、治安调解笔录、派出所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公安部门了解原告敖杨华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第三人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举证;11.委托材料、认为原告敖杨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调查取证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就原告敖杨华的受伤提出书面意见;1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协助调查;13.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敖杨华的工资情况;1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用人单位协助调查并提交企业相关资料;15.营业执照、变更核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协议书、情况说明,以证明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16.对敖杨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敖杨华的受伤经过;17.对葛某某、张某、李某某、戎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敖杨华与李某某存在工作或生活上的纠纷,前者回到生活区后被后者殴打,双方在公安部门协调下达成赔偿协议;18.事故现场勘验记录,以证明原告敖杨华被实施暴力的地点;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行政相对人;20.《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2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秀丽湖工程的管理人员生活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原告敖杨华诉称:我于2012年2月8日入职第三人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在五桂山长命水村秀丽湖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负责工作区和生活区的用电。我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只要有事随时都要处理和协调。在工作过程中,李某某乱拉电线,被我拆了几次,此人又违反公司规定在生活区宿舍用电煮饭,我批评了他,我也没有满足他提出的安排一个单间宿舍的要求。后来,我又因通知公司李某某班组将公司的材料存放在自己仓库,导致材料被公司搬离。当天晚上,我被李某某班组的人打伤。后派出所查明,该班组人员因工作原因对我不满而实施打击报复。我认为我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因此,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中人社工不认(2014)1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敖杨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邓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工地生活区是原告敖杨华的工作范围;2.粤人社行复(2014)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接受调查的人都是与第三人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3.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敖杨华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发生;4.证人徐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生活区是原告敖杨华的工作范围;5.李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敖杨华受伤的原因是其举报水电工班组偷公司材料遭报复;6.就医材料,以证明原告敖杨华受伤的事实;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敖杨华不确认工伤认定调查的资料;8.通话记录及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敖杨华是因工作原因遭到报复导致受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公安部门和我局对原告敖杨华的询问笔录、李某某和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对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的经理葛某某调查笔录,可知,原告敖杨华的工作时间是7时至11时、13时至18时,工作范围不包括工地的生活区。受伤时,原告敖杨华不存在加班行为。2.我局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述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治安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敖杨华受伤是于2013年4月4日20时左右下班后在宿舍男厕所冲凉时与他人打架斗殴所致,而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致。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工地生活区的水电也是由原告敖杨华管理,并不清楚原告敖杨华基于什么原因被殴打。证人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敖杨华在生活区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但不清楚原告敖杨华被殴打的过程及原因。经审理查明:敖杨华是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4日20时左右,敖杨华下班后在宿舍被案外人李某某殴打。事故发生后,敖杨华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2014年3月24日,敖杨华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证人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展开调查,要求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长命水派出所调取相关笔录,同时对敖杨华、葛某某、张某、李某某、戎某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敖杨华确认其是于下班回宿舍进入洗澡间准备洗澡时被殴打的,打架原因是其不允许李某某乱拉乱接电线和在宿舍煮饭;李某某确认双方是因工地的纠纷而引起打架。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调查时,李某某陈述敖杨华在工地工作时,敖杨华将其在工地的线管乱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继而殴打敖杨华。同年9月1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不认(2014)18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敖杨华是下班后在生活区厕所被他人打伤的,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决定敖杨华于2013年4月4日20时左右在中山市五桂山秀丽湖工地生活区受到的暴力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6日向敖杨华、红阳建工中山分公司送达了决定书。敖杨华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16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敖杨华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敖杨华的调查询问笔录,敖杨华在接受询问时确认事发之时并非上班时间,而是下班后。对于被殴打原因,除了敖杨华和李某某各自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但二人的陈述的理由各不相同,换言之,并无证据证明敖杨华的受伤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因此,敖杨华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敖杨华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敖杨华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中人社工不认(2014)1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敖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