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缪守梅与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守梅,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守梅,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沈军如,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缪守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守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的负责人沈军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缪守梅与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供应树苗。2014年3月至6月,缪守梅分四次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供应树苗:1、2014年3月供树3281棵(单价21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报销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计68900元;2、2014年5月5日供树3232棵(单价27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同日出具了收条,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报销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计87260元;3、2014年5月30日供树3390棵(单价27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该公司员工唐佳佳在收条上注明“扣除290棵无土球、扣除100棵黑树,另扣除以上无土球1500棵,实收1500棵”);4、2014年5月31日供树2845棵(单价27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报销单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填写的报销金额为76815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沈军如在报销单据上签注“经唐经理处理支付50%,另加1500元工资,同意支付40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已向支付缪守梅1772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5月31日供树的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二、2014年5月30日供树时双方同意扣除的1500棵树苗款是否应当从2014年3月的供树款中扣除;三、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缪守梅于2014年5月30日供应的树苗款,怎样结算。对争议焦点一,缪守梅认为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按半价结算树苗款是单方行为,应属无效,应按全款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按缪守梅与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买卖树苗的交易习惯,缪守梅接受了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签报的费用报销单,其认可从已收到的树苗款中扣除尚未结算的2014年5月30日所供树苗款,可以推定已包括该笔树苗款,缪守梅以行为表示其已接受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对该笔树苗的结算,故该结算单应为合法有效。对争议焦点二,缪守梅认为在2014年5月30日供树时,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提出扣除以上1500棵无土球树苗,其表示同意,但认为应从2014年3月的供树款中扣除;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则认为上述1500棵树苗应从缪守梅之后供应的树苗中补齐。原审法院认为,缪守梅供应的树苗应经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树苗款,在2014年5月30日供树时,双方均同意从后供应的树苗中扣除,缪守梅接受了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据此出具的收条,故对该1500棵树苗款不应从已结算的2014年3月的供树款中扣除。对争议焦点三,缪守梅认为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的员工唐佳佳已经出具收条,注明了数量及单价,其对“扣除290棵无土球、扣除100棵黑树,另扣除以上无土球1500棵”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从2014年3月的供树款中扣除,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应按3000棵树苗给付价款;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认为其已口头告知缪守梅不再要树,系缪守梅同意自己找人栽树才同意接受,但缪守梅未找人栽树而造成该批树苗死亡,故不同意结算该批树苗款。原审法院认为,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已接受缪守梅2014年5月30日供应的树苗,双方协商扣除相关树苗后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出具了收条,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对2014年3月的供树款已结算,不存在再从该款中扣减树苗款,故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与缪守梅应按该收条结算并支付树苗款。综上,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供应树苗,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支付树苗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与缪守梅对其中三次树苗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大部分款项,应按缪守梅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进行结算。对2014年5月30日的供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经与缪守梅协商,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实际数量及单价,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应按收条结算树苗款。经核定,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四次购树供应支付236660元(87260元+40000元+68900元+1500棵×27元),扣除已付的177260元,尚欠59400元。对缪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系商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商洋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缪守梅树苗款5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缪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缪守梅负担540元,被告安徽商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缪守梅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31日供树2845棵,对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在该次报销单上签注的“同意支付50%”不予认可,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应当按全额给付76815元。对2014年6月3日收条上注明的1500棵无土球树苗,应从2014年3月的供树款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商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6715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商洋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扣减2014年5月31日供树的50%树苗款,系因为缪守梅所供树苗因没有土球而全部死亡,经协调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请求驳回缪守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商洋公司应当向缪守梅支付多少树苗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缪守梅与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的交易习惯是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供应树苗,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收到树苗后向缪守梅出具收条,缪守梅持收条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填写报销单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树苗的质量、栽种、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书面约定。缪守梅与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购买树苗后应当按约定给付货款。根据缪守梅的举证,其共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供应四次树苗。缪守梅第一次供树3281棵,单价为21元,此次货款68900元,该款已由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报账结算。缪守梅第二次供树3232棵,单价为27元,此次货款87260元,该款已由缪守梅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报账结算。缪守梅第三次供树3390棵,单价为27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扣除290棵无土球、扣除100棵黑树,另扣除以上无土球1500棵,实收1500棵”。缪守梅上诉主张此次扣除的1500棵无土球树苗应从第一次供树的价款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在缪守梅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双方的结算应以当次数量及价格为准,且双方第一次供树价款已结算完毕,故对缪守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缪守梅第三次供树的货款应为40500元(1500棵×27元)。缪守梅第四次供树2845棵,单价为27元,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负责人沈军如在报销单上签注“经唐经理处理支付50%,另加1500元工资,同意支付40000元”。缪守梅上诉主张,其对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扣减50%的价款不予认可,要求全额给付树苗款76815元及1500元工资。本院审查认为,缪守梅对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此次结算如有异议,应当凭收条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主张权益。缪守梅持有该报销单并以此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缪守梅对该笔报销单上结算方式的认可,故对缪守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缪守梅第四次供树的货款应为40000元。缪守梅共向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供应树苗款合计236660元(68900元+87260元+40500元+40000元)。扣除商洋公司明光分公司已付的177260元,商洋公司尚欠缪守梅594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缪守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 杰审 判 员 史克银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