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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国锋与林金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锋,林金旺,林余根,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656号原告:王国锋,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旺,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林余根,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马彦东,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桂兰,1966年9月29日出生,系马彦东之妻。被告:王跃进,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业成,系王跃进父亲。被告:张庆明,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叶华满,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王国锋诉被告林金旺、林余根、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海根,林金旺,林余根,张庆明,叶华满,马彦东委托代理人程桂兰,王跃进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锋诉称:六被告因在菖蒲联合建房,请本人为其施工,由林金旺作为总负责人代表六被告与本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六被告自行提供建房所需材料,本人负责组织施工,房屋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本人依约为六被告完成建房工作并交付验收使用多年,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与本人结算,尚欠本人劳务报酬17460元,又经催要无果,现不得不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1、连带支付本人劳务报酬1746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国锋为证明前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结算欠条,证明六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460元,各被告分摊2910元;3、协议书,证明六被告将房屋以单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4、证明,证明六被告因材料不到位造成原告的停工损失5000元;5、调查笔录,证明六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460元的事实。林金旺、林余根在庭审中辩称:将工程以单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房屋还未完工,更谈不上验收,2013年结算也不是事实,1万多的条子没打,就是以个人名义打了个条子,条子具体内容不清。房屋质量主要的问题是房屋漏水、水磨石没做等问题。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辩称:认可林金旺签订合同,未授权林金旺、林余根结算。王国锋所建房屋存在水磨石未作、屋面漏水等问题。我们每户只欠1700元,只要原告将问题排除,所欠款项分文不少。林金旺、王跃进、张庆明向本院提交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材料若干,马彦东向本院提交王国锋2013年2月9日所发信息打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林金旺、林余根对王国锋证1、3、5无异议,证2中结算内容不是自己写的,姓名是自己签的,欠条是自己打的;证4不予认可;林余根对证5予以认可,其他被告对此证不予认可。对林金旺、王跃进、张庆明提交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材料,王国锋认为房屋质量若有问题属另案处理内容,本案不予质证。对马彦东提交信息打印件,王国锋承认属实。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王国锋证1、3、5,马彦东提交王国锋2013年2月9日所发信息打印件予以确认证据效力。王国锋证2,结算内容虽不是林金旺、林余根亲书,但签字属实,即该内容是经其二人签字确认的,而且其二人根据结算结果向王国锋出具欠条,所以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王国锋证4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国锋证5林余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林金旺、王跃进、张庆明向本院提交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材料,其中证明水磨石未做部分,王国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足以证明房屋漏水是因原告施工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林金旺、林余根、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六户在岳西县菖蒲镇建房一幢。同年十一月四日,林金旺作为甲方,王国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有马屋组集镇建设工程一幢,以单包方式承包工程建设事项,就有关事宜协商如下:一、马屋组集镇建设工程6户,主要负责人为:1、总负责人:林金旺;2、出纳负责人:林正旺;3、施工负责人:林余根。二、乙方承包此工程,砖瓦工(含钢筋工程)每平方米55元计算(备注:头层走廊部分面积按50%计算;施工机械在内)。木工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附属工程另议。三、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必须按工程进度85%支付资金给乙方,待工程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四、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必须负责材料到施工场地,水、电安装到位,正常供给,不能造成不必要的误工,如造成误工必须赔偿误工损失,特殊情况除外。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环境。五、乙方负责此工程的施工质量,达到甲方的正常施工质量要求。六、工程概况:主体部分:头层框架,二、三层砖混;屋面层为砖脊木枕斜屋面,砖工不计面积。木工另外议价。装饰部分:内外墙体混合砖浆拉毛;头层地面做水磨石。如甲方在结构和装饰部分有变更的情况下必须跟乙方进行协商。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安全问题,归乙方负责。八、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损失费贰仟元整。九、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王国锋开始施工,至2008年5月,除头层地面水磨石未做外,其余王国锋按合同施工完毕。为施工劳务报酬,王国锋多次要求结算均未果。2013年2月8日,王国锋、林金旺、林余根三人结算。同日,由林金旺、林余根出具“2013年2月8日经结算后总计欠17460元按六户分摊每户2910元”字据。林金旺、林余根分别向王国锋出具2910元欠条。次日,王国锋通过手机发信息给马彦东之妻,内容为“表姐你好:总尾欠17460元,每户2910元,退300元地坪……”王国锋索要前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前述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金旺于2007年11月4日与王国锋签订协议,将自家在内六被告房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王国锋施工,得到其他五被告认可,林金旺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行为后果由六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在庭审中所提质量问题,其中水磨石未施工本院予以认定,其提出房屋漏水问题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施工原因造成,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王国锋与林金旺、林余根2013年2月8日出具的“2013年2月8日经结算后总计欠17460元按六户分摊每户2910元”字据效力是否及于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四户,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应支付多少?未作水磨石部分劳务款是否应扣除?赔偿违约金2000元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王国锋与林金旺、林余根2013年2月8日的字据效力是否及于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四户,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应支付多少?本院认为,林金旺、林余根在没有得到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四户结算授权,事后又未得到追认,其二人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经结算后总计欠17460元按六户分摊每户2910元”,不能及于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辩称每户只欠1700元,是其自认,可以该金额作为王国锋与其四人结算结果,鉴于该四户水磨石未作,再作也不切实际,可在前款中每户酌情减少报酬500元,余下每户欠1200元,应予支付。对于争议焦点二,水磨石地坪未作,劳务款是否扣除?王国锋主张已扣除,被告认为未扣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2008年除头层水磨石地坪未做外其余已施工完毕,之后多年算账均未奏效,至2013年2月8日林金旺、林余根二户结算,并由其二人出具字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还有未结算项目,都视为2013年2月8日前王国锋与林金旺、林余根该结算的都已清结。故王国锋的意见仅对林金旺、林余根二人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未提到违约问题,也未就款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王国锋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国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为林金旺、林余根、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在岳西县菖蒲镇建房,林金旺、林余根于2013年2月8日结算凭证效力不及于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林金旺、林余根应按该日结算出具的欠条金额支付王国锋劳务报酬;王国锋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应各支付王国锋12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旺、林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王国锋劳务报酬2910元,被告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王国锋劳务报酬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0元,原告王国锋负担93.50元,被告林金旺、林余根25元,被告马彦东、王跃进、张庆明、叶华满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