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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勇与杨孝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杨孝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陈勇,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锋,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陈勇与被告杨孝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次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杨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街XXX弄XXX号及XX号的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系争房屋前两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元,后两年租金为每年176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接收了系争房屋并支付首期房屋租金80000元,但之后其未再支付后续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4日开庭审理时表示己方从未接收过系争房屋。原告为补强证据,遂于当天申请撤回起诉。同时,鉴于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远超双方协议约定的15日最长期限,而被告代理人又当庭否认己方曾租用过系争房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已于2014年8月5日自行收回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的拖欠租金共108888.8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共106666.6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前两年租金为每年160000元,而被告未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原告又已于2014年8月5日自行收回了房屋,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8个月的房屋租金,对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租金,原告不再主张。年租金160000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8个月后,最终得出了租金金额即106666.6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系争房屋前两年租金为每年160000元,后两年租金为每年176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2日内,被告应支付半年租金8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发送手机短信联系被告,被告回复“小陈不好意思。我也是没办法店转都转不出去。你的房租太高了。我现在不在上海。有事等我回上海再说。店门锁一直都在门边上放的”。2014年5月12日,原告曾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及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等,法庭于2014年8月4日组织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双方虽确实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房屋租金等费用。而鉴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故应视为双方早已以行动表明了解除合同之意思。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当日,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8月5日,原告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银行明细对账单、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曾主张相关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于本案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内容等证据材料可以推断,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得以履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达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现被告未再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已远超15日的约定期限,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收回系争房屋,系以实际行为行使解除双方租赁协议之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于2014年8月5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8个月的拖欠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勇与被告杨孝锋之间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杨孝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106666.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杨孝锋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步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