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娄永礼与李业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礼,李业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278号原告:娄永礼,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业吉,居民。委托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娄永礼诉被告李业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礼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李业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迟玉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永礼诉称:2012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李业吉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老龙窝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李业吉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李业吉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沿S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老龙窝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L×××××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鲁L×××××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娄晓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业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李业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0805.09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2、误工费3096元,按照77.40元/天×40天计算;3、护理费1083.60元,按照77.40元/天×1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100元/天×14天计算;5、交通费700元,按照50元/天×14天计算;6、财产损失690元,提供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7、价格认证费30元,提供收据;8、施救费400元,提供发票。对以上损失,被告李业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认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0天;对护理费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对财产损失认为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李业吉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业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李业吉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业吉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05.09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116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40天(10620元/365天×40天);3、护理费980元,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14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应按照20元/天×14天计算;5、交通费14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财产损失690元、价格认证费3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4489.0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64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6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37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于赔付另一伤者娄晓庆)。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08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价格认证费30元,合计11115.09元,应由被告李业吉按70%的比例赔偿778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永礼误工费1164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22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娄永礼财产损失6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业吉赔偿原告娄永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认证费合计7780.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娄永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娄永礼负担48元,由被告李业吉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