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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大庆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万生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立裁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用华,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万生,现住安达市。上诉人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大庆市仁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于万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于万生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于万生是向由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安达站土方工程送砂石,其工程位于安达市内,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达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应审查的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