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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绍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尔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Y6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孙某某,由南江县朱公乡刘家螃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左右,遇雨雾天气,当车行至南江县朱公乡至刘家螃村2KM+500M处,驶出道路右侧路外侧翻于公路右侧砍下,造成杨某某受伤,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Y6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孙某某,由南江县朱公乡刘家螃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左右,遇雨雾天气,当车行至南江县朱公乡至刘家螃村2KM+500M处,驶出道路右侧路外侧翻于公路右侧砍下,造成杨某某受伤,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同行的邹某甲、邹某乙及时将被害人孙某某送往南江县正直镇医院及巴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孙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丧葬费等共计3000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刘某某、邹某甲的证言,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