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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葛卫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卫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卫杰,无职业。2012年3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卫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葛卫杰与吸毒人员张×、李××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6日间,被告人葛卫杰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容彩里14号楼107门105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8日间,被告人葛卫杰在其租住地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及吸食的毒品,容留张×吸食毒品。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葛卫杰在其租住地向吸毒人员张×、李××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及吸食的毒品,容留二人吸食毒品。3、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葛卫杰在其租住地向吸毒人员张×、李××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及吸食的毒品,容留二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民警入户检查时将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葛卫杰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六小袋、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涉案六小袋毒品可疑物共重0.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吸毒工具“冰壶”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房产租赁合同,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葛卫杰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卫杰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卫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卫杰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卫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冰壶两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