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海滨与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海滨,农民。申请复议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丰执字第8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新迁,致使执行通知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退回,后经多方查询才找到了被执行人的新址,为了缩短时间周期和减少诉讼成本,及时的将法律文书送达,才采取了一并送达的方式,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2014年10月30日同时收到丰润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提出异议后,丰润区法院没有组织听证,书面审理作出裁定,程序违法。本院查明,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3257-1号民事裁定,对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银行存款200000元。于海滨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丰润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10月11日,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住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的住址新迁,致使快件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退回。丰润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6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3833元,10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同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同时收到丰润法院向再次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与执行裁定书。以上事实有记录在(2014)丰执字第870号卷宗内的相关材料及快递网上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生效后,复议人即应主动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同时送达执行通知与执行裁定是可行的。2014年10月11日丰润区人民法院是按执行依据确认的住址,向申请复议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由于其住址新迁致使快件于10月28日被退回,送达不及时的风险应由申请复议人承担。另,审判阶段已对申请复议人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冻结,2014年10月16日丰润区人民法院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妥。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广忠代理审判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旷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