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27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27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1月27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吴某甲、钟某某等人合伙购买蓝牌小车、商务车组成顺通公司,由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陈候真(已判决)等人负责拉客,同案人钟理叶(已判决)负责财务,在没有合法经营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从霞山汽车南站至徐闻海安的线路客运生意,并对其他从事该线路客运的车辆收取保护费,对不交保护费的车辆进行打砸不让营运,从而达到垄断该线路客运生意的目的。经审计,该顺通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合法营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220333元,总支出为人民币837398.24,余额为人民币382934.76元。非法营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869426元,总支出为人民币1650397.11元,余额为人民币219028.89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志成、苏振兴、蒋志远、张东美、苏国谋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吴希进、钟理叶、陈候真、钟某某的供述,证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计材料,机动车辆的查询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同案人陈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其他从事该线路客运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打砸,不准其他客运经营者在该地域进行营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作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