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从开化县城荷花广场驶往新东方购物中心。20时06分许,行驶至临湖路与望湖路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张某、陈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江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新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