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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羊商初字第30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热项目订货合同》,该合同中涉及到的水处理装置,是上诉人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并严格依照被上诉人招标文件中的特定要求来加工定作的。在技术附件中,被上诉人对涉案水处理装置的产品型号、规格、参数等内容向上诉人作了特殊的要求。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虽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且本案加工生产水处理装置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公司,即济南市天桥区内,是合同履行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供热项目水处理订货合同》,该合同中第十条第1款明确约定“所有由于本合同、本合同的执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原因所导致的争议/纠纷,双方均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若通过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具体明确,属有效约定。本案中“甲方”即原审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