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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利萍、黄泳与张德洪、赢娟、四川省隆昌县宏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萍,黄泳,张德洪,赢娟,四川省隆昌县宏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赵利萍,女,生于1979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黄泳,男,生于1979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张德洪,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赢娟,女,生于1983年12月13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宏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利萍、黄泳与被告张德洪、赢娟、四川省隆昌县宏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利萍、黄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利萍、黄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利萍、黄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赵利萍、黄泳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