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成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刘洪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王成涛,刘洪夫,刘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涛,工人。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夫。原审被告刘永,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涛、刘洪夫、原审被告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成涛在一审提交的在辽中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据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交原始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间治疗手段、用药等情况,因此不能认定王成涛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王成涛在一审中没有提供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一审对其误工费用的标准按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王成涛在伤残鉴定时未进行相关的医学影像检查,恢复情况与事发时的情况无比较性意见,鉴定所依据的是其事发抢救时的摄片报告,结论不客观准确。4.一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成涛答辩称:1.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又转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答辩人提供了该院的诊疗证明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和入、出院记录等证据能证明答辩人在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2.关于误工费。答辩人已提供劳动合同及刘宝发的证人证言,证明答辩人从事货物运输职业,一审法院参照行业标准42557元的年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委托盐城一院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洪夫、原审被告刘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中,鉴定机构在对王成涛伤残鉴定时,以王成涛受伤情况和射阳县人民医院2013年5月31日的MR片为依据,认为构成十级伤残,但该MR片是王成涛受伤当日所摄,而鉴定机构既未对王成涛治疗终结时的影像资料进行鉴定,也未重新进行影像检查,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故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射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