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玉梅、李双锁(李涛)与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梅,李双锁,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锁(曾用名李涛,系胡玉梅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上诉人胡玉梅、李双锁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玉梅、李双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玉梅、李双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胡玉梅、李双锁已交),由胡玉梅、李双锁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