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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与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043-1号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负责人:李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乐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与被告合肥品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包装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13.50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合计2103.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