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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湖北孝感市孝南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文胜,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雷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