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周富强与岑家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强,岑家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周富强,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岑家体,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周富强诉被告岑家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家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本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偿款,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本人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富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富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富强借款给被告岑家体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富强借款给被告岑家体的事实。被告岑家体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据。被告岑家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周富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来源合法性、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周富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周富强与被告岑家体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岑家体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周富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必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人民币30000元;必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余下人民币30000元。被告岑家体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周富强已按借条约定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交付给岑家体。但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岑家体于2013年12月9日还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富强确认被告岑家体后来还分两次还款5000元,合共已还款15000元,仍欠借款45000元。经原告周富强多次追讨无果,遂成诉讼。��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岑家体立下借条、协议书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承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岑家体借款后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周富强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岑家体已向原告偿还款项合计15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因此被告岑家体至今尚欠原告周富强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周富强请求被告岑家体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被告岑家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家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周富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周富强已预交),由被告岑家体负担487.5元,由原告周富强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素琴高万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