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其林诉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林,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朱其林。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许伯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198号(新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伯栋,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7号。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林瑞商务楼8楼。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某、韩某。原告朱其林诉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和翎物流)、江苏澳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澳翔物流)、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翔和翎物流及被告澳翔物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甘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及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林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朱某均是被告翔和翎物流的员工,两人共同负责驾驶被告翔和翎物流所有的苏H×××××号、被告澳翔物流所有的苏H×××××挂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7月26日2时15分,在安徽省天长市境内的205国道上,案外人朱某驾驶车辆时,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苏N×××××号、苏N×××××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其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99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翔和翎物流及被告澳翔物流共同辩称:1、原告及朱某均系被告翔和翎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苏H×××××号牵引车系被告翔和翎物流所有,苏H×××××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澳翔物流,实际车主亦是被告翔和翎物流;3、事故发生后,被告翔和翎物流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68.66元,另外支付原告生活费34000元,共计垫付134068.66元,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通过工伤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华安财保的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保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苏N×××××挂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3、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扣5%的免赔率;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金额,因缺乏充分理由,需要重新核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时15分,案外人朱某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宁连线(205国道)86KM+750M处时,因对面来车灯光较强视线不清,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占道停放的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原告朱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其林无责任。朱某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系被告翔和翎物流所有,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交强险。杨某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系杨某,年检有效期均至2014年6月,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杨某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杨某驾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门诊票据、买药发票、被告翔和翎物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朱其林受伤当日,入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及椎管变形、继发性椎管狭窄伴双下肢不全截瘫、腰1-3左侧多发性横突骨折、右足跟皮肤脱套伤。行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9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58天,花住院医疗费50995.16元(被告翔和翎物流垫付),出院当天花救护车费1100元(被告翔和翎物流垫付),出院医嘱:休息1年、营养治疗、出院带药、当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入住淮安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46天,花住院医疗费19983.87元(被告翔和翎物流垫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等。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72天,花住院医疗费27989.63元(被告翔和翎物流垫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淮安市中医院花门诊检查费110元。2014年3月31日、10月1日,原告分别在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药花378元、116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江苏省中医院花挂号费4.5元、门诊医疗费2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L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周围神经损伤伴臀以下感觉减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诉其受伤以来阴茎不能勃起,本所建议到相关专科(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后本院委托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性功能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1284元。原告朱其林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2012年4月3日原告与孙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房屋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租金200元/月,此外,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租房居住的事实,证人朱某证明原告自2011年11月-2013年6月在其经营的丰泽园洗浴中心打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4月起,一直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长女朱宇涵2008年3月18日生,原告长子朱钬(曾用名朱宇轩)2012年9月29日生。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医疗费99817.16元(被告翔和翎物流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73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0元/天=3460元;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3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700元;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7200元;误工费348天(鉴定的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2013年7月26日受伤,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9日定残)×32538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1022.53元;六、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32(伤残系数)=208243.2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宇涵20371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0.32/2人=39112.32元,朱钬20371元/年×16年×0.32/2人=52149.76元,两人合计91262.0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九、交通、住宿费合计2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中包括被告翔和翎物流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1100元);十、鉴定费1560元+11284元=12844元。综上,合计475048.97元。另查明:原告和案外人朱某均系被告翔和翎物流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2014年7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此次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至今尚未得到工伤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翔和翎物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968.66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100元,生活费34000元,合计134068.66元。庭前被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陈述:1、苏H×××××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朱其林系其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不予赔偿。庭前被告人民财保亦向本院陈述:苏H×××××挂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系其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保辩称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及15%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保单抄件一份,原告及其余被告均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扣除5%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被告华安财保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朱其林各项损失合计475048.97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55048.97元,因杨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扣除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55048.97元×30%×95%=101188.96元,对案外人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另行主张。同时,案外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被告翔和翎物流的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翔和翎物流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翔和翎物流辩称其对原告承担的应是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其林尚未得到工伤保险赔偿,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翔和翎物流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部分的侵权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至于工伤保险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被告翔和翎物流应赔偿原告355048.97元×70%=248534.28元,扣除被告翔和翎物流垫付的134068.66元,被告翔和翎物流再赔偿原告114465.62元。此外,原告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及被告人民财保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及被告人民财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澳翔物流作为苏H×××××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其林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其林101188.96元,合计221188.96元。二、被告淮安市翔和翎物流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朱其林114465.62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朱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853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